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原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捕前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2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原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