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系原阳黄河河务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原阳县某地,捕前住新乡市开发区某地。因涉嫌行贿,2014年4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泥浆泵土方工程对外招标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投标资格条件下,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为了能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甲(已判刑),让李某甲帮忙给发包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打招呼。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及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给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甲打招呼让其照顾,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顺利以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该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工程Ⅱ标段。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甲的帮助,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其妻子陈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甲妻子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又从其妻子陈某甲农村信用社卡内取出20万元存入李某甲妻子刘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内,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借李某甲的20万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送给李某甲好处费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干凤湖土方工程期间,借过李某甲20万元钱,当时李某甲是给了其一张卡,自己陆续取了出来。凤湖二期泥浆泵工程其让李某甲去找泛华集团的项目经理赵某甲和商务经理王某甲协调让其提供的公司中标的事,经对邮政银行取款记录进行辨认,证实李某甲借给其的邮政卡内有200139.62元,自己没有和李某甲有啥合伙协议,是自己把李某甲当成合伙人,后来给了李某甲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共借过其20万元钱,但张某甲还款时多还了30万元,是张某甲给其介绍工程的感谢费。其只是单纯的借给张某甲20万元钱,不是合伙做生意。张某甲分两次将钱打到其爱人的账户上一次30万、一次20万。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不记得李某甲跟其说过让张某甲中标这件事,后来知道张某甲是以河南中建水电公司名义中的标,不知道张某甲还李某甲钱的事,也没有听说李某甲和张某甲合伙投资做工程。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招标过程中,李某甲给其打过招呼,让张某甲中一个标段的泵淤工程,后来经过汇报,张某甲以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一个标段工程,听张某乙说张某甲借过李某甲10多万块钱,在一起打牌时,也听张某甲说李某甲帮了他大忙。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我在泛华集团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任生产经理,主要是对现场施工的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张某甲是用公司资质中标的,但公司和张某甲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大概是2011年4、5月份,我和李某甲在闲聊过程中,听李某甲说他把自己家准备盖房的20来万元借给张某甲了。我没有听他们说过是在一起合伙投资,我感觉他们不会在一起合伙投资。如果是合伙投资的话,李某甲不会不给我说,如果是他俩合伙我应该感觉得到。因为在施工中经常见面, 5、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同北京泛华集团签订承包平原新区泥浆泵土方工程,该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按李某甲安排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张卡,后该卡内转入20万元钱,李某甲说是别人干工程借的钱,是应得的钱。陈某甲两次向其银行卡内转入50万元,听李某甲说是和别人做生意赚的钱,自己也感觉钱来路不太正常,后来借给弟弟12万元,剩余的38万元用父亲刘某乙的名字在上宅买房了。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入刘某甲卡上20万元、在建行是否给刘某甲转过30万元记不清了,是否认识原阳县城的李某甲和刘某甲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三、书证 1、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合同文件,证实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的总承包商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II标段工程在2011年3月与分包商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泥浆泵一次性加压取土7.8元/立方米,工期为85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 2、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土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候选人清单、开标会议记录、投标单位投标书、分包谈判记录表、评价报告,证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发出招标文件,先后有6家单位参与投标,其中有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河南省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农场介绍单位、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委会介绍单位均同意按照本次招标最低价施工,经综合对比,项目部推荐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邙金黄河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作为本工程的分包单位。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计7张,证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共分七次支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450.94元。 4、张某甲借据、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计10张,证实张某甲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共计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987.94元。 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张,证实2011年6月14日,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II标段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5月4日,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款531459.94元。 6、邮政储蓄帐户查询情况记录表及银行交易活期明细,证实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开户、销户及存取款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实张某甲从李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分10次取款20万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单、个人VIP卡业务申请书,证实李某甲从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取款以及2012年4月14日销户申请个人VIP卡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9月1日,陈某甲从其建行卡转入刘某甲建行卡内30万元。 10、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2月19日,陈某甲从其农村信用社卡内取出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存入刘某甲农村信用社卡内。 11、李某甲职务职责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2月在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主持公用事业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至今,担任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管理二科科长,负责公用事业处全面工作。 12、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甲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将按实际结算提取合同金额的1.5%管理费。 1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5日,李某甲因犯受贿罪(数额为355499元),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14、原阳黄河河务局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1年3月参加治黄工作,在原阳河务局工程管理科水土资源管理岗位工作,一般工作人员。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四、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据此,原阳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借了李某甲30万元,给李某甲50万元,多出的20万元是给李某甲的分红,不是行贿;即使存在行贿,也应认定单位行贿,而非张某甲个人行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没有行贿3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村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能证实其向李某甲行贿30万元的事实;关于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标,但其为了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由其个人决定向李某甲行贿,而非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应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承揽工程,给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甲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