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云,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财税所所长,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云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吴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文云预谋将张文云经管的祝楼乡新庄村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抵理财任务。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文云利用其主管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存放祝楼乡新庄村征地补偿款的户名为张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账户上的1630000元转存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进行理财,2011年1月4日将挪用的1630000元全部归还,并获得收益200.97元。被告人吴某甲将这200.97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吴某甲与被告人张文云预谋将张文云管理的祝楼乡财税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对公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等公款,转存到张文云个人账户上,商定由吴某甲帮被告人张文云购买基金理财产品。2011年3月24日吴某甲为张文云开设一个基金理财账户,之后张文云将存有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吴某甲,并将密码告诉吴某甲。2011年3月24日吴某甲用该账户上1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日赎回,当日再用1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日赎回;2011年3月25日用该账户上的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日赎回,再次购买100万元并于当日赎回,再次购买10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赎回10万元和90万元,再次购买40万元和360万元并于当日赎回400万元,再次购买390万元并于当日赎回390万元。 3、被告人张文云利用任平原新区祝楼财税所所长经手管理祝楼乡新区征地专帐及该账户资金的职务之便,将2012年1月31日已经下账支出的丽华水务占祝楼乡大胡庄村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198272元和2011年11月4日经冯某甲下账支付给大胡庄的华兰生物二期围墙款34983.5元,于2013年12月31日用两张收据副联复印件,在未经乡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重复下账支出233255.5元,据为己有。 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材料、原阳县财政局任命职务的通知、原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在乡(镇)设置财税所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祝楼财税所证明、张文云的基金交易卡复印件、张文云的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进账单、转账支票、祝楼乡征地款发放表、用款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交易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私人银行服务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条款、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间业务交易回执、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申请书、取款凭单、存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理财产品协议条款等购买财富日日升及赎回财富日日升的相关资料、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等、搜查笔录、祝楼财税所账户及张文云账户交易明细、对账材料;2.证人岳某甲、魏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贾某甲、侯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冯某乙、李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范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冯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云的供述;4.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文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张文云违法所得233255.5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文云上诉提出,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也没有获利,使用者应当是邮政储蓄银行,其只是违反了财经纪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数额应该按照基本数来计算;关于233255.5元重复下账是记忆错误导致的记账错误,实际并未占有,认定贪污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文云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文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文云明知是公款,伙同吴某甲将公款转入个人理财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客观上是否获利不影响定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文云及辩护人提出的挪用金额应按照基数来计算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按照多次挪用累计的金额计算,并考虑已归还等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文云及辩护人提出的重复下账不排除是记忆错误导致的记账错误,实际并未占有,认定贪污罪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文云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王某乙、冯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文云违反财经制度,在该两笔支出款项已下帐的情况下,仍用该单据复印件重复支出公款并据为己有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采取重复下账的手段贪污公款23325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