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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林、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为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正式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7月任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至今,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10月到常村镇矿产管理所工作至今。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负责对张村乡采矿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在对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井南洼村采石厂越界开采行为疏于管理,致使该采石厂在2013年3月份至8月份的生产过程中非法越界开采矿石4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及文件、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常村矿管所证明、新乡市方正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证明、河南省新乡市黄河水泥厂证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地形地质及资源储量估算图等书证;疑似越界开采测量情况报告、石灰岩矿石价格鉴定结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测绘鉴字第201404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疏于管理,致使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越界开采矿石4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05.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社会危害严重,并且给新乡市黄河水泥厂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被告人虽对玩忽职守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不应当适用缓刑。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拐点坐标位置是存在的,由于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05.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也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处缓刑不当。并向法庭提交了新乡市方正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地形地质及资源储量估算图上所显示的检测数据是该厂界内储量动态检测数据;爆破合同书一份;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示的井南洼采石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情况一份;爆破记录一份,以上三证据证实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爆破所用炸药、导爆管、电雷管的数量;辉县市矿产局常村镇矿管所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3月至8月,王某甲、周某某负责对张村辖区采石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工作。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上诉称:一、其已经按矿管局的要求履行了基本监管职责,造成的损失不是其单独的过失;二、本案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三、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3月份之前及2013年5月份之后越界开采的损失不能算作本案损失;四、越界开采部分属于新乡市黄河水泥厂的,而其所查处越界开采主要依据测量仪器和相邻矿企的举报,但黄河水泥厂并未发现,可见越界开采很难肉眼发现;五、由于矿区边界不清,无法辨别是否越界,其多次向所领导反映,最终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下发了辉矿管字(2013)40号,即对矿山企业定边界埋设界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越界开采的时间段是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之间;依据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3年度辉矿罚决字第018号矿产行政案件卷宗相关内容证实越界开采的47万吨矿石中有40.14万吨用于回填而没有进行加工销售,而对这40.14万吨矿石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并没有对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给予行政处罚,对此不应计算到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之内。对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交的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爆破所用炸药、导爆管、电雷管的数量之证据,亦无法证实在二上诉人巡查监管期间,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越界开采矿石之数量。故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制定的巡查制度,二上诉人应对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每周巡查一次,并认真填写巡查日志,且实施动态巡查要坚持横到面,纵到位。再根据二审期间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爆破采石记录证实2013年3月份以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爆破采石量较大,且至2013年8月份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显然二上诉人并未认真履行好巡查制度规定。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现场情况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原判对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