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0日获嘉县法院宣判时将其送交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实习律师)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班,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思嘉,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长葛市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郭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伙同张可旺(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约900余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石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新乡市万博铜业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共计价值52364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贾某某、张某乙伙同张可旺(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窜至卫辉市唐庄镇科奥铝业公司,将公司厂房内的铝皮卷2.3吨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新村的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长葛市大周镇的被告人路某某,后被告人路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大周镇一私人冶炼厂熔炼。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铝皮卷价值46902元。已追回42821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3、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伙同张可旺(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窜至河南丽强电缆有限公司,将厂房内聚氯铜线604盘,约270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成品聚氯铜线去皮后卖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聚氯铜线共计价值116717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4、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贾某某伙同张可旺(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县富通通讯器材厂,将厂房内的无氧异型铜丝约95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新村的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无氧异型铜丝共计价值56098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获嘉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及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孟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七、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贾某某、张某乙、谢某某、路某某退赔408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卫辉市唐庄镇科奥铝业公司。十一、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贾某某、张某乙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一辆,银白色伸缩梯一把,银白色扳手一把,蓝色手柄大钳一把,红色手柄老虎钳一把,黄色手柄螺丝刀一个,黑色手柄剪刀一把,黑色手柄活动大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同案犯路某某约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将路某某抓获,上诉人的行为属立功,原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1万元,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路某某,有立功行为,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00元,后又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还赃款38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还赃款20000元,后又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还赃款4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获嘉县公安局退还赃款30000元。2014年6月5日,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赃款52364元,2014年5月30日,获嘉县富通通讯器材厂收到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赃款56098元,2014年6月10日,河南丽强电缆有限公司收到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赃款116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书写的退赃证明; 2、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张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该公司赃款52364元。 3、获嘉县富通通讯器材厂闫国富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赃款56098元。 4、河南丽强电缆有限公司张某丙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该公司收到获嘉县公安局返还赃款116717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照公安干警的要求给同案犯路某某打电话,将路某某约至废品收购站,协助公安机关将路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功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用其13569402132手机给路某某打电话,约路某某2014年4月17日到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茹岗新村的废品收购站拉货,在谢某某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将路某某抓获。 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08:56路某某用手机13782231160接电话的情况。 3.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路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贾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路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路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构成立功行为的辩护理由成立。但鉴于上诉人谢某某多次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的物品,将被盗物品多次转卖,社会危害大,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