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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4年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4年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重新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