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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7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7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收押。2014年8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脱逃,获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让给其购买海洛因,并谈好每克7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海洛因的毒资28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包装于“天语”牌手机盒内,在温县新洛公路路口通过一辆洛阳至新乡的长途客运汽车托运至新乡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接货付运费。2013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乡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接收毒品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天语”手机盒内的海洛因41.14克及摩托车工具箱内的海洛因8.17克、冰毒3.58克。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向新乡市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1包,约0.3克。
3、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获嘉县城关镇南关村附近,随身携带毒品被当场查获,缴获海洛因25包,净重9.26克。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毒资已依法上缴相关部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58.57克,冰毒3.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第一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任喜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