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金莲,女。 法定代理人肖建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瑞环,女。 再审申请人肖金莲因与被申请人马瑞环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金莲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申请人肖金莲购买的财产,从1995年6月份到婚后97年将房款还清。肖金莲与陈正喜离婚时没有放弃案涉房屋。申请人持有购房手续,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肖金莲与陈正喜离婚诉讼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肖金莲放弃婚前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归陈正喜所有。在该案审判人员询问肖金莲婚后有什么财产时,肖金莲称有“建筑公司两间房”即案涉房产,现肖金莲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与其在该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便案涉房屋属于肖金莲个人财产,依据该调解协议约定,肖金莲亦已经放弃案涉房产。 综上,肖金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金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