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伟,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卫红,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振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博伟、原审被告王卫红、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被上诉人李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原审被告王卫红、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李博伟受田振鹏、王卫红雇佣,到田振鹏、王卫红承揽的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地打工,同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李博伟在气割风叶时,所戴防毒面罩着火,将李博伟颈部以上烧伤。李博伟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中站区矿务局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3年7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7日),花去医疗费49802.86元,其中李博伟自己花费7500元,田振鹏、王卫红支付42302.86元。出院后,李博伟又花去检查费397.2元。2013年12月8日,王卫红作为甲方,李博伟父亲李国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雇佣乙方之子李博伟在博爱县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火烧伤,经双方协商,现就李博伟下列鉴定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双方自愿于2013年12月10号共同选定河南省(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一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博伟肢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甲乙双方均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李博伟伤残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落款:甲方王卫红,乙方李国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9日,李国营、王卫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博伟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博伟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对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评估如下:1、枕部突发区扩张器治疗,一疗程约需2万元;2、双侧耳部形态改善,瘢痕松解约需3万元;3、颈部瘢痕松解,改善功能约需2万元;4、面、颈部瘢痕激光治疗1疗程约需1.3万元,共需2个疗程;5、颈部溃疡换药,必要时手术治疗约需0.3万元;6、综合抗瘢痕(瘢痕贴或外涂药物)1疗程约需0.3万元,共需2个疗程;7、待局部瘢痕稳定后,根据局部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李博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田振鹏、王卫红系合伙关系,承揽了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议书。李博伟烧伤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对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但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对此事项不知情,也未缴纳罚款。李博伟长子李佳音生于2011年1月1日,次子李惜诺生于2014年2月4日。李博伟和其父李国营自2009年6月份一直居住在长垣县蒲东花园老城根小区。李博伟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5000元,田振鹏、王卫红不同意赔偿。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李博伟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田振鹏、王卫红承揽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雇佣李博伟在该工程中打工。田振鹏、王卫红与李博伟形成雇佣关系,李博伟在施工中被烧伤,田振鹏、王卫红作为雇主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博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博伟要求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振鹏承揽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时,未以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李博伟又非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7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焦作市安监部门处罚时,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又未缴纳罚款,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李博伟要求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博伟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9802.86元,其中李博伟自己花费7500元,田振鹏支付42302.86元,出院后李博伟自己又花去医疗费397.20元,李博伟自己共花去医疗费7897.2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计款11106.96元(22398.03元÷365天×181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11377.71元(29041元÷365天×143天×1人,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145元(15元×143天),营养费计款2145元(15元×14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96575.5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313572.42元(22398.03元×20年×70%,李博伟为四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李博伟长子的抚养费计款83003.09元(14821.98元×16年÷2人×70%),李博伟之子李惜诺在李博伟受伤时尚未出生,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再计算抚养费],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3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105000元,住宿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583350.2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田振鹏、王卫红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25015.2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2302.86元,再承担482712.36元,下余10%的民事责任,由李博伟自己承担。李博伟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四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头面部,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法院酌定30000元,亦有田振鹏、王卫红承担。田振鹏、王卫红要求对李博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李博伟评残时,李博伟之父与王卫红订立协议,同意选定河南省鉴定机构名册中的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单位,王卫红又是田振鹏的合伙人,因此对田振鹏、王卫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振鹏、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博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2712.36元。二、驳回李博伟对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李博伟承担950元,田振鹏、王卫红承担10000元。 上诉人田振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李博伟被烧伤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李博伟持有的焊工资格证系其本人伪造的,其以伪造的增减骗取劳务资格,且违反了《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定》,在焦作安监局的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因此李博伟个人应当全部或大部门过错,但一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合理;2、一审未允许重新鉴定错误。据王卫红所称,鉴定之前的协议书是被诱骗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也不知道,另外原来商定的鉴定地点也突然发生了变化,王卫红被迫到郑州同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与李博伟一方存在私密关系,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与李博伟就医的医院的诊断明显不一致,因此,应当对李博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以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此外,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没有依据,数值不确定,且声明仅供参考,况且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完全依照该数额进行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李博伟为农村户口,李博伟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系伪造,其孩子也系农村户口,在农村读书。 被上诉人李博伟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中未认定李博伟次子李惜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改判增加;一审未让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高王卫红答辩称:同上诉人田振鹏的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答辩称:田振鹏和王卫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也没有雇佣李博伟,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原因系气割作业时产生火花引起防毒面具着火,上诉人称产生火花系李博伟自己偷接氧气管道引起,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制定了有效了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李博伟开展了相应的安全知识教育,故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显示李博伟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酌情让李博伟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2013年12月8日,王卫红与李博伟的父亲签订了协议书,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了约定,现王卫红称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对此不知情明显不合理。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王卫红签字并加盖指印,王卫红称其系被迫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3、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由于在协议书中,双方同意对李博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李博伟伤残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李博伟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如后续治疗费花费超过该评估费用也不再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意见为依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4、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李博伟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与妻子、孩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其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