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福杰、王恒超与郭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申福杰,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恒超,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申福杰,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恒超,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申福杰、王恒超与郭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福杰、王恒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福杰,王恒超,郭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6日22时30分,在新乡市建设路134厂门口,王恒超驾驶豫GG60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路134厂门口停放在建设路南侧路边打开车门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路134厂门口的郭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虹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福杰系豫GG60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魏宝清,与申福杰系夫妻关系)。
王恒超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用车将郭虹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郭虹称,到医院后其在该医院观察室观察治疗;该医院病历显示“两天前患者头部受伤……来我院就诊,急诊科留观治疗,头痛无明显减轻收入院”。2011年7月8日郭虹由急诊科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郭虹的伤头皮裂伤。郭虹受伤后在该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2天,支付门诊治疗费416.40元;在住院部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176.36元。共计医疗费1592.76元。
另查明,郭虹系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乡建设监理分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1980元;护理人员李莅彤月工资收入1898.30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郭虹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恒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王恒超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虹应自负20%事故责任;车主申福杰自认并同意,在投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和陈述,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自认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郭虹的请求赔偿事项合法性的认定问题。第一,医疗费:郭虹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592.76元,含门诊医疗费416.4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医疗费的票据中有“郭宏”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16.40元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结合王恒超的陈述和郭虹提供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1月7日的该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日期以及该票据中显示的患者名字,可以认定郭虹在事发后即入住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留观治疗,郭虹依据该事实提供的门诊票据客观事实应予确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二,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郭虹受伤后在医院实际住院9天,在门诊留观治疗2天,其月工资收入1980元,且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郭虹实际实际住院治疗11天,该费用应为:726元,郭虹对此项高出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在郭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以及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显示具体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但根据民间处理该事务的习俗,郭虹的护理人员人数应确认为1人,郭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1898.30元,根据郭虹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的证明材料,郭虹的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的期限,期限应认定为6天,结合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郭虹的护理费不高出法定的数额379.62元,郭虹请求赔付3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郭虹的请求数额予以认可。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虹请求赔付该项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第五,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郭虹接受治疗时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郭虹请求赔付该项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赔付标准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郭虹的营养费赔付标准应按每天6元计算,10天共计60元,郭虹请求高出的数额,不予支持。第六,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结合郭虹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项损失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郭虹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390元应予支持。第七,交通费1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中郭虹属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因酒后行为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酌情予以赔付,即以4000元为宜。第九,整容费。虽然本次事故给郭虹的容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郭虹在庭审中陈述称,还未就此予以继续治疗,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尚未发生,郭虹可在整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五、六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虹医疗费1592.76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用390元、以上费用合计3468.76元×80%=2775元。二、王恒超、申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虹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三、驳回郭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王恒超、申福杰承担,郭虹预付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申福杰申请再审称,车已经卖给王恒超了,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只有构成轻伤或者伤残等级的,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郭虹伤情轻微,原审判决4000元精神抚慰金违法。
王恒超申请再审称,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郭虹辩称,因为该事故,其一只眼睛看不清,眼睛内部晶体已经损伤,这属于精神损害,应获得赔偿。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申福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福杰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申福杰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郭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虹车辆鉴定费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王恒超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福杰、王恒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