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学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一审被告:李高启,男。 一审被告:王运胜,男。 再审申请人梁学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一审被告李高启、王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学增申请再审称:关于梁学增的误工费,二审判决按15930.26元/年为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梁学增的护理费计算数额错误。陪护时间至少应计算至受害人定残日前一天,即129天。二审将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三人护理费均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梁学增的误工费,虽然梁学增主张二审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梁学增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减少的收入数额,二审鉴于梁学增虽已超过60周岁,但系新乡市华梁筛滤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梁学增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故其误工费二审按照15930.26元/年为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认定其误工费为5630.15元(15930.26元/年÷365天×129天),并无不当;关于梁学增的护理费,梁学增要求赔偿护理人员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的护理费,因三人均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梁学增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对梁国栋、梁国欣及刘玉恒的护理费二审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梁学增住院34天,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确定为3695.47元(13224元/年÷365天×34天×3人),并无不妥;关于梁学增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二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709.34元(15930.26元/年×13年×10%),并无不当。 综上,梁学增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学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