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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云岭诉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云玲,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和平路100号维多利亚3号楼2单元1710室。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邢云玲爱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云玲,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和平路100号维多利亚3号楼2单元1710室。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邢云玲爱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
法定代表人范伟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砚福,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胜利路南头兰亭园5号楼2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砚福,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胜利路南头兰亭园5号楼2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产业聚集区文召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习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邢云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范砚福、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俱进公司向邢云玲借款35万元,月利息10500元,期限7个月,到2011年10月25日到期,保证人为赛德公司。2011年5月22日,俱进公司又借邢云玲50万元,月息15000元,期限四个月,2011年9月22日到期。保证人仍是赛德公司;2012年12月31日范砚福、俱进公司借邢云玲的237950元应为利息,因为本金应为整数。至邢云玲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两份借款合同上的“保期贰年”“担保期两年”经鉴定,由于人为老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和落款日期同时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邢云玲与俱进公司、范砚福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俱进公司、范砚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赛德公司是保证人,按约定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邢云玲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保期贰年”“担保期两年”由于人为原因,致使无法鉴定。况且这些字不是保证人所写。赛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新昌是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邢云玲要求范砚福、俱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237950元利息和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邢云玲撤回对张新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赛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邢云玲本金85万元,利息237950元。以后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但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二、驳回邢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负担。
上诉人邢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和上诉人完全相同的借款合同原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人为老化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存放过久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定赛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2012年12月31日,范砚福,俱进公司借上诉人237950元是范砚福、俱进公司应付上诉人利息款时转为本金的借款。2013年5月18日,范砚福出具的利息收据也能证实237950元为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37950元应为利息属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俱进公司、范砚福答辩称:借款协议上担保期限两年不是我们书写的,237950元不应记为本金,应是利息。
被上诉人赛德公司答辩称:两份借款协议上手写的保证期限两年是上诉人伪造,不是赛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赛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邢云玲与俱进公司、范砚福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俱进公司、范砚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邢云玲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上的“保期贰年”“担保期两年”经鉴定,由于人为老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和落款日期同时形成。但俱进公司、范砚福、赛德公司未能提供自已所持的该份借款协议上没有该文字,不足以推翻邢云玲的证明效力,故邢云玲称赛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31日,范砚福,俱进公司出具的条据,形式上虽为借条,但其内容为借邢云玲237950元,该数额不是整数,不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故原审认定为是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邢云玲称该237950元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追偿。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90元,均由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范砚福、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