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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玉生诉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牛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中华,男,汉族, 上诉人苏玉生因与被上诉人正昊能源设备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中华,男,汉族,
上诉人苏玉生因与被上诉人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牛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牛中华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苏玉生借款两笔,每笔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向苏玉生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一致,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玉生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三个月归还。牛中华(印章).2013.4.18号.7.18.10.18号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张借条212000元中的12000元系欠三个月利息,本金和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条。2013年7月18日到期后,牛中华未付,牛中华将2013.4.18号日期的“4.18”划掉,下面加注“7.18”,并承诺三个月后支付。2013年10月18日到期后,牛中华未付,牛中华又将日期“7.18”划掉,在上面又加注“10.18号”,牛中华并在日期上边签名。2013年11月6日牛中华又向苏玉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玉生现金拾万零陆仟元整.两个月归还.牛中华印(章)牛中华2013.11.6号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106000元中的6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和两个月的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条。以上共计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11月9日苏玉生为牛中华垫付的租车费、加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牛中华未付,牛中华向苏玉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玉生现金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103200元)牛中华牛中华印(章)正昊能源设备防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11.9号”。苏玉生多次催要,牛中华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苏玉生在和牛中华出差要账时,苏玉生拿出牛中华携带的财务章盖在借条上。2013年12月18日牛中华通过银行向苏玉生账户汇款120000元。苏玉生要求正昊公司偿还借款633200元。
另查明,牛中华于2013年8月21日与正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牛中华承包经营正昊公司第七十五分公司,每年向正昊公司交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苏玉生主张正昊公司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牛中华借用,借条上正昊公司财务章不是牛中华和正昊公司所盖,该借条上所盖印章不是牛中华和正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苏玉生要求正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牛中华因资金紧张向苏玉生借款本金500000元,欠苏玉生租车费、加油费、过路过桥费103200元,共计欠苏玉生本金603200元,牛中华已支付120000元。牛中华对借款及还款事实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该款应由牛中华偿还。牛中华为苏玉生约定利息的借款,牛中华借苏玉生4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还款之日)利息共计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中华借苏玉生106000元(含两个月利息6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应予调整,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还款之日)利息2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本金500000元,利息66800元。牛中华已支付苏玉生12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余款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扣除66800元,余款53200元从本金50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下余借款本金446800元牛中华应予偿还。苏玉生要求支付103200元欠款,因该欠款系苏玉生为牛中华垫付资金,且牛中华认可,牛中华应予偿还,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玉生借款本金4468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二、牛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玉生欠款103200元。三、驳回苏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牛中华承担9300元,苏玉生承担832元。
上诉人苏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正昊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是违法的,借条上的公章盖的是分公司的财务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对外以正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承包,牛中华借的款也是用于分公司对外承包的工程,正昊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故意混淆事实真相,达到偏袒正昊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目的。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正昊公司答辩称:苏玉生利用和牛中华在一起的便利,加盖的印章,该借款不是公司的借款,也没用在公司上。一审中苏玉生并未对自己的录音提出异议,苏玉生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带领两个人找到牛中华,就判决书所判决款项与牛中华进行协商,并与牛中华签订还款计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牛中华答辩称:借款是我借的,应由我本人偿还。
本院认为:牛中华因资金紧张向苏玉生借款本金500000元,欠苏玉生租车费、加油费、过路过桥费103200元,共计欠苏玉生本金603200元,牛中华已支付120000元。牛中华对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牛中华已经支付的款项,判决牛中华对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4468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苏玉生上诉称该借款应由正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牛中华在承包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与正昊公司无关联性,故苏玉生要求正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上诉人苏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