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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青与史来鹏、魏俊军、郎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秀青。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来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秀青。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来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俊军。
原审被告:郎瑞瑞。
胡秀青与史来鹏、魏俊军、郎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秀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纪磊,史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俊军和郎瑞瑞是夫妻,胡秀青是魏俊军之母。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因胡秀青的房屋被抵押到期,需资金赎回,于2010年11月30日借到史来鹏现金140000元,并和史来鹏签订借款合同与出具借据,约定有还款期限半个月和利息1.5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只有魏俊军一人的签字。借款后第二天史来鹏和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到房管局办理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史来鹏催要,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拒不偿还。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史来鹏持有魏俊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要求魏俊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没有郎瑞瑞和胡秀青的签名,但史来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郎瑞瑞、胡秀青和魏俊军是共同借款人,故史来鹏要求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史来鹏要求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史来鹏借款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魏俊军、郎瑞瑞、胡秀青承担。
胡秀青申请再审称,史来鹏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仅有魏俊军的签字,魏俊军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该笔借款也完全由魏俊军支配使用,应当由魏俊军承担独立的偿还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史来鹏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魏俊军个人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是不符合事实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应当与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借款应当由魏俊军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史来鹏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没有郎瑞瑞和胡秀青的签名,但是有证据证明是共同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解除胡秀青的房产抵押,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魏俊军和郎瑞瑞是夫妻,胡秀青是魏俊军之母。魏俊军于2010年11月30日借到史来鹏现金140000元,并和史来鹏签订借款合同与出具借据,约定有还款期限半个月和利息1.5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只有魏俊军一人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史来鹏催要,魏俊军拒不偿还。原审中,史来鹏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1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魏俊军向史来鹏借款的事实,有魏俊军与史来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魏俊军向史来鹏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魏俊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郎瑞瑞与魏俊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郎瑞瑞应与魏俊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胡秀青和魏俊军虽系母子关系,但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胡秀青并未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史来鹏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胡秀青为共同借款人,亦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魏俊军与其母胡秀青的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史来鹏要求胡秀青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胡秀青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胡秀青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魏俊军、郎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来鹏借款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史来鹏对胡秀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魏俊军、郎瑞瑞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胡秀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