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开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连杰,男,汉族, 上诉人潘开军与被上诉人苏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开军、被上诉人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潘开军借苏连杰现金10000元,月息1分,期限1年,并向苏连杰出具了借据。2009年5月17日,潘开军还款1200元,2012年7月25日还款1500元。后经苏连杰多次催要,潘开军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潘开军与苏连杰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潘开军应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按照习惯,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潘开军两次偿还的2700元,应为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潘开军偿还苏连杰现金10000元,自2010年8月13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开军负担。 宣判后,潘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约定,潘开军两次还款2700元应为本金。原判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2、苏连杰非法扣押潘开军的车辆,使用了19个月时间,通过派出所才将车辆要回。该项损失应由苏连杰负担。原审法院不准许提起反诉是不对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潘开军的请求。 被上诉人苏连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潘开军两次还款均为利息,在借条上记载两次还款记录也是利息。2、苏连杰使用潘开军的车辆是经潘开军同意的,并非扣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潘开军两次还款的事实,在潘开军出具的借据上记载:“2009年5月17号付息1200元”,“2012年7月25号付息1500元”。 本院认为:1、潘开军两次还款共计2700元,有借据上记载为据,能够证明所还款项为利息。潘开军称所还款项为本金,并为双方当时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苏连杰扣押车辆问题,是扣押还是借用,损失是多少,均不能确定。且扣押车辆是侵权的民事行为,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如潘开军认为苏连杰扣押车辆是非法行为,给潘开军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苏连杰赔偿,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4元由潘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