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家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永,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梅,女。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作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贺德,单位职工。 上诉人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孙甫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延津县德士村路段,行径道路上的一处洼坑(坑最深处约11厘米,现坑已经被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补平)时造成翻车,致使孙甫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花费抢救费10445.83元。 另查明,孙甫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中未戴头盔。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死者孙甫芬与申家根是夫妻关系,是申长杰、申长永的母亲,是孙高业、袁秀梅的女儿,孙高业、袁秀梅有四个子女。2012年5月24日,申家根租赁申廷云的房屋,与孙甫芬在延津县锦绣小区对面一楼开设一拉面馆,并在二楼居住至今。 经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张X,张X称,经现场勘验,未发现其他车辆辗压痕迹,也未发现孙甫芬驾驶摩托车被撞痕迹,且坑南有一条明显划痕,一直延伸到摩托车倒地处,故此认为孙甫芬驾驶摩托车掉入坑中,造成翻车事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孙甫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行驶中掉入坑中,不慎翻车,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应该对该路段的畅通负有谨慎的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二者的因素,以孙甫芬自身承担60%责任,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孙甫芬的户口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孙甫芬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开设一拉面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45.83;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丧葬费,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要求按18979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甫芬父亲孙高业出生于1941年11月,抚养年限8年,母亲袁秀梅出生于1945年11月,抚养年限12年,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予支持,因孙甫芬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孙高业的抚养费,5627.73元/年×8年÷4=11255.46元,袁秀梅的抚养费5627.73元/年×11年÷4=15476.26元,孙高业、袁秀梅的抚养费共计26731.72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以25000元予以酌定。以上第一项医疗费至第四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4117.15元,乘以40%,计款201646.8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款226646.86元。原审判决: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64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告负担2911元,由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负担4849元。 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应当承担70%责任。 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当,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孙甫芬死亡系公路上的坑洼所致,故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 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根据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出警干警张鹏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道路上的坑洼所致,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应该对该路段的路面具有维护义务,其疏于维护,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甫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其翻车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0%赔偿责任,孙甫芬自身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与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负担4700元,由申家根、申长杰、申长永、孙高业、袁秀梅负担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