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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易成科,男,汉族, 被告卢赤民,男,壮族, 被告李琤琤,女,回族,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易成科,男,汉族,
被告卢赤民,男,壮族,
被告李琤琤,女,回族,
被告毕德,男,汉族,
原告河南新乡新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朱振魁,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利公司、卢赤民、李琤琤、毕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诉称:力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在该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12.5‰,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被告众利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力源公司拒不偿还,被告众利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对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答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由于企业困难,正在积极筹款努力偿还,请宽限期限。
被告众利公司、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新兴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合同号为XD20130121000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担保人众利公司为被告力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号为XD201301210001《借款合同》,已经对被告力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4、《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以证明担保人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为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庭审中,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对新兴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众利公司、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新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1日,新兴村镇银行与力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XD201301210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佰万元(¥5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第三条: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购买铝箔;第四条:一、借款利率月息12.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则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方式:一、甲方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一次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按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力源公司、易成科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栏签章、签字。同日,众利公司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XD201301210001《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一、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众利公司、卢赤民在该保证合同甲方(保证人)栏签章、签字。同日,保证人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新乡新兴村镇银行: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在你行办理贷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特此保证。”保证人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在保证人(签字)栏签字。另2013年1月21日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显示新兴村镇银行履行了合同号为XD201301210001合同义务,已经对力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
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13日,力源公司共欠新兴村镇银行利息1375761.51元,罚息388541.67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力源公司依据合同从新兴村镇银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众利公司、卢赤民在保证合同上担保人栏签章、签字,保证人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栏签字,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众利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力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375761.51元、罚息388541.67元(截止2014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易成科、卢赤民、李琤琤、毕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