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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气诉李金峰杨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彦菊,女,汉族, 上诉人李得气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峰、原告被告杨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彦菊,女,汉族,
上诉人李得气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峰、原告被告杨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经纪瑞玉介绍,杨彦菊的丈夫杨社军借李金峰现金30000元,并为李金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9月19日阳历,社军借到李金峰三万元正,2009年2月19日还清,如果社军不还钱,有李得气归还李金峰的三万元正,经手人纪瑞玉、李得气”。借款到期后,经手人纪瑞玉多次找杨社军和李得气催要,借款人杨社军于2011年7月29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杨社军于2011年12月病故后,李金峰仍多次向李得气、杨彦菊催要欠款,李得气、杨彦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金峰与杨彦菊的丈夫杨社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杨社军去世后,作为妻子的杨彦菊,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李得气在原借据上载明,“如果社军不还钱,有李得气归还”,表明其已对本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约定并没有明确社军在何种情况下不还钱,由李得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得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2月19日后的6个月内,即2009年8月19日前。本案债权到期后,李金峰多次经李得气向杨社军催要,杨社军已还10000元,故本案的保证时效已从催要之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李金峰向李得气主张权利并不超期,李得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峰要求的利息,李得气、杨彦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金峰支付。原审时,李金峰放弃了对杨彦菊的起诉,再审时李金峰不再放弃对原审被告杨彦菊的诉权,本案主体发生变化,且原审时程序错误,故原审判决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二、杨彦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金峰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李得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得气、杨彦菊共同负担。
李得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李得气没有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从而判决李得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根据2008年9月19日杨社军给李金峰出具的借款手续,即使李得气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债务起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2月19日后的6个月内,即2009年8月19日前。然而在2009年8月19日前李金峰既没有提起诉讼,又从来没有向李得气本人要过该笔借款,李金峰2013年4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李得气应承担的保证期间,李得气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原审时李金峰提供了证人纪瑞玉,但因二人系亲家关系,且是孤证,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认定李金峰多次经李得气向杨社军催要,据此认定本案的保证时效已从催要之日中断的说法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李金峰要求李得气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金峰答辩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一直到起诉期间找了多次,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金峰与杨彦菊的丈夫杨社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杨社军去世后,作为妻子的杨彦菊,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李得气在原借据上载明,“如果社军不还钱,有李得气归还”。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杨彦菊对杨社军还欠的2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李得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得气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因借条证据上的另一经手人纪瑞玉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一直向李得气催要,故李金峰向李得气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李得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得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