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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与李运字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凯,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运字,女,19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凯,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运字,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凯与李运字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李运字、李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李运字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4日9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大罗寨村,李运字与李凯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李运字受伤。李运字于同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李运字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李运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1.16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照相费110元。2011年9月9日,延津县丰庄镇派出所对此事分别作出了延公(丰)决字(2011)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延公(丰)决字(2011)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运字与李凯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运字受伤并住院治疗,李凯应当承担因此给李运字造成的损失。李运字的医疗费为6964.56元+951.40元+66.90元+4.8元+3.5=7991.16元;李运字住院二十二天,其误工费为5523.73元/365天×22天=332.94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李运字的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22天=332.94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李运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220元;李运字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李运字是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往返于延津县人民医院和其住所地的交通费,但李运字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由延津县至丰庄镇往返(单趟7元)的交通费票据,对往返于延津县至丰庄镇7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15张,为105元。李运字主张因法医鉴定需要所花费的照相费110元,该院予以支持。李运字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运字医疗费7991.16元、误工费332.94元、护理费332.94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照相费110元,共计9092.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运字承担60元,李凯承担100元(李运字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凯一并给付)。
李运字、李凯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丰)决字(2011)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双方打架事实。对于李运字上诉请求中关于其误工费的计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天堂的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凯上诉请求中所称李运字病历中显示的绝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对药物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又无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李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运字负担50元,李凯负担50元。
李凯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予以再审。理由:1、李运字的病历明显显示出其治疗其它自身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李运字承担;2、李运字在双方纠纷事件中也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李凯的赔偿责任;3、李运字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另一份病历,这份病历显示李运字在住院期间治疗其自身疾病。
李运字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凯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李运字病历续页、外科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以及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运字在住院期间治疗其自身疾病。
李运字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病历资料等没有显示出其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不能证明李凯的主张。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运字与李凯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李运字受伤,李凯的行为侵害了李运字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凯申请再审称李运字病历中显示的绝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此类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对药物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运字所受伤害系因与李凯发生肢体冲突所致,故李凯主张李运字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昌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