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1号 申请人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刁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1号
申请人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刁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北劳动路西侧安居新村乐区1号楼西5单元6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时景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加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电缆)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申请确认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奇利电缆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恒达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坤、尹建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奇利电缆称:2012年12月20日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部分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___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采取何种解决方式中系空白,结合通用条款的约定,第一种方式为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确认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恒达建筑辩称:双方在争议条款第37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部分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___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达建筑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9月18日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奇利电缆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请求本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交答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部分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___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条款,双方约定争议产生时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确定了仲裁的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在专用条款37条争议部分的选填项中填上了“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即足以表明选择的是第一种解决争议方式,也明确了相应的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都认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即“新乡仲裁委员会”,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新乡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综上,奇利电缆与恒达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在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可以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  张家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