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兴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明,男,汉族。 上诉人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赛尔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判令凯德公司、东莞市凯德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支付货款305058元;2、判令凯德公司、远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99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直到欠款还清为止);3凯德公司、远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赛尔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撤回了对远景公司的起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赛尔公司撤回对远景公司的起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凯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赛尔公司向远景公司提供36V11AH铁锂电池组80组,单价858元/组,金额68640元;36V10AH铁锂电池组55组,单价780元/组,36V11AH铁锂电池组40组,单价858元/组,合计价款77220元;36V11AH铁锂电池组173组,单价858元/组,金额148434元;36V11AH铁锂电池组88组,单价858元/组,36V10AH铁锂电池组5组,单价780元/组,合计价款79404元,上述共计货款373698元。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时间:2012年12月25日发出、2013年3月3日发出、2013年3月25日发出、2013年4月3日发出,检验期间均约定为接收货物之日起3日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远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赛尔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天赔偿逾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份合同均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分别签订后,赛尔公司分别将货物发送至凯德公司,凯德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1日在4份送货单中签名并加盖收货章后回传至赛尔公司。2013年1月16日赛尔公司以传真形式向远景公司发送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远景公司尚欠货款345384元,远景公司收到后在该对账单中载明“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货款总额无误,但我司在2013年1月6日已支付88452元,请核实”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至赛尔公司;2013年7月22日,赛尔公司又以传真形式向远景公司发送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远景公司应付货款305058元,远景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在“核对无误”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回传至赛尔公司,后经赛尔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公司给付货款305058元;支付违约金99935元(依据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直到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远景公司系凯德公司独资子公司,远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再查明,由于远景公司已注销,2014年5月9日,赛尔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远景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赛尔公司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分别将货物送至凯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远景公司应依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的结算货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1‰)明显高于其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其中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7722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227838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案中凯德公司系实际收货人,且凯德公司系远景公司唯一投资股东,在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赛尔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全资子公司远景公司注销,违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凯德公司应对此给债权人赛尔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赛尔公司货款305058元;二、凯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赛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其中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7722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227838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合计9800元,由凯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凯德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德公司从未收取过或接受他人委托收取过赛尔公司的货物,赛尔公司提交了复制的“送货单”,一审法院认定为凯德公司签章确认错误,赛尔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均不是原件,赛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远景公司拖欠赛尔公司货款305058元,也不能证明凯德公司与远景公司共同向赛尔公司订货、收货并共同拖欠货款的事实。凯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可能与赛尔公司达成违约金条款的合意,凯德公司无须接受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原审判决凯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凯德公司非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赛尔公司的起诉。远景公司表示注销公司的方式合法合理,尽到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当时没有发现赛尔公司的债权,故未通知赛尔公司。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赛尔公司的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赛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赛尔公司辩称:凯德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答辩中自认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确有业务来往,而远景公司系凯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远景公司与凯德公司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是完全相同的,办公人员是混同的,属于混业经营。凯德公司称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已经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合意,凯德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赛尔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均系以传真形式签订的,且系双方之间书面约定的方式和交易习惯,凯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推翻。凯德公司系远景公司的唯一股东,远景公司的清算人只能是凯德公司,赛尔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凯德公司从未证明凯德公司与远景公司财产独立,凯德公司一边以质量问题为借口不予支付货款,一边悄然注销其全资子公司,明显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亦属于债务的一种形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凯德公司自认其系远景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的组成成员。 本院认为,赛尔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虽系复制件,但该“送货单”上有凯德公司的签章,结合凯德公司认可其与远景公司注册地一致,且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之前确有业务来往,且主张因赛尔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合意,但凯德公司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另外根据2013年1月16日“往来对账单”中显示的内容,远景公司对赛尔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远景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单”上注明“已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货款总额无误,但我司于2013年1月6日已支付88452元,请核实”,并盖财务专用章后以传真形式传回,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双方有以传真形式进行联系交易的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凯德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并无不当,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远景公司在赛尔公司2013年7月22日的“往来对账单”上对欠款数额305058元予以签章确认,远景公司未按约定月结30天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远景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远景公司已于2013年8月14日注销,凯德公司作为远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组组成成员,凯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通知赛尔公司清算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赛尔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凯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为由支持赛尔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凯德公司主张未收到赛尔公司的货物及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142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