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世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世权,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方,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潞潞,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付海,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宁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原审被告郝付海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世平及委托代理人秦素梅,被上诉人史世权及其与被上诉人闫方、史潞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原审被告郝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于1995年开始新村规划。2006年,该村村民闫红庆因建起了新房新院,与史世权协商将自己家的老院院落及房屋(即本案所涉院落及建筑物)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史世权,案发前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在该院落使用居住。2013年5月,兴宁村委会为加快新村建设进度,决定整修道路、进行水改,水改规划涉及史世权购买的闫红庆老宅院内楼梯等部分,需要拆除。兴宁村委会向史世权通知拆除后,史世权未对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2013年11月14日,兴宁村委会组织人员,雇佣郝付海用挖掘机将该院部分院墙、厕所、杂物间及楼梯推倒。期间,史世权之妻闫方上前阻止,被兴宁村委会人员史传真等强行拉开,拉扯过程中闫方受伤,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癔症。第二日,闫方被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应激障碍,闫方为此共花去医疗费4780.14元。经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院墙、杂物间、厕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新西价评字(2014)第034号价格评估意见:围墙、杂物间、厕所、楼梯的重置价格分别为1955元、1913元、794元、1498元,共计6160元。另查明,闫方住院后,兴宁村委会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史世权购买闫红庆的院落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史世权是否具备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兴宁村委会与史世权之间就闫红庆原有宅基使用权的争议,可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从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可以看出,在新村规划过程中,只要兴宁村委会未合法拥有村民的原有住房,闫红庆将自己原有住房予以出售,史世权购买该房屋居住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关于房屋出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史世权在支付闫红庆4000元价款,闫红庆将房屋交付之后,史世权拥有包括房屋和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和合法理由,该物权不受非法侵犯。兴宁村委会以进行村内水改为由强行拆除史世权具有合法物权、正在家庭使用的院墙、厕所、杂物间及楼梯等,构成对史世权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史世权、闫方、史潞潞要求兴宁村委会赔偿拆除案涉院墙、杂物间、厕所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西价评字(2014)第034号意见书,该围墙、杂物间及厕所的重置价格之和为4662元,该费用和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2000元共计6662元,兴宁村委会应予赔偿。因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并未明确针对楼梯请求赔偿,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评估的案涉院墙、厕所、杂物间长、宽、高是否符合客观情况的问题,因兴宁村委会已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就该建筑物的具体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兴宁村委会诉讼中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材料,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评估前的第一次庭审,故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陈述并依照法定评估程序作出的评估意见可以证明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财产损失,兴宁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闫方的健康权是否受到侵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闫方阻止兴宁村委会拆除拥有合法物权的建筑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兴宁村委会在就拆除相关建筑物与作为物权所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行为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前提下,兴宁村委会强行将闫方拉开,在拉扯过程中引起闫方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和癔症,进而引起精神应激障碍的后果,其行为具有过错,与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闫方要求兴宁村委会赔偿相应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应当纳入闫方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为:1、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758元、门诊治疗费50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费3972.1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78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共住院18天计180元,护理费每月1102元(新乡市护工标准)计18天共661.2元,误工费每年7524.94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8天=371.0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92.43元,扣除兴宁村委会已支付的1000元,兴宁村委会应再赔偿闫方人身损害损失5092.43元。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付海系代表兴宁村委会履行的雇工行为,其后果由兴宁村委会承担,史世权、闫方、史潞潞要求郝付海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世权、闫方、史潞潞拆除院墙、厕所、杂物间造成的经济损失4662元及由此在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共计6662元;二、限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92.43元(所给付的1000元已经扣减,不计算在上述数额内);三、驳回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兴宁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由于兴宁村委会的疏忽,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未将相关证据提交,原审以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陈述认定闫方的人身损害由兴宁村委会造成错误。兴宁村委会现有视频证据证明闫方的人身损害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是自残行为,兴宁村委会未对闫方造成人身损害。兴宁村委会支付的1000元,不是兴宁村委会支付闫方的医疗费,而是闫方的姐姐当时称家中无钱向兴宁村委会借的款,原审判决赔偿闫方人身损失错误。史世权购买闫红庆的房屋未经村委会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兴宁村委会拆除的是闫红庆家的围墙,没有拆除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家的财产。评估机构的结论为重置价格,不包括遗留物品价值,该价值应予扣除。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史世权家与闫红庆家不执行规划新宅基丢老宅基的村规民约,史世权家购买闫红庆家的宅基,影响了规划宅基的完整性,导致兴宁村的水改工程无法实施,强拆涉案的围墙、宅基、厕所,是在多次做思想工作无效后而实施的自治管理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的诉讼请求。 史世权、闫方、史潞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兴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郝付海答辩称:按照村规民约都是拆老宅建新宅。原审对郝付海的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过程中,兴宁村委会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兴宁村委会人员没有打闫方,是闫方的自残行为造成,史世权、闫方、史潞潞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不完整,该视频显示强制拆迁的人员有拉扯闫方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兴宁村委会的证明内容,郝付海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史世权、闫方、史潞潞提交新乡县翟坡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5日对史世权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兴宁村委会对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家的围墙、楼梯、杂物间及厕所进行拆除及对闫芳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史世权上访,上级领导很重视这个事情。兴宁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兴宁村委会对闫芳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不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之所以史世权的信访一直没有处理就是因为派出所没办法认定兴宁村委会存在过错,郝付海质证称,同意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兴宁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及郝付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但该证据并不能显示闫方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造成,故对兴宁村委会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史世权、闫方、史潞潞提供的证据,兴宁村委会与郝付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政府认为兴宁村委会有过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所列闫芳应为闫方,所列郝富海应为郝付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在原审中不仅对兴宁村委会的侵权行为进行了陈述,而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兴宁村委会对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家的财产进行了侵害,并在实施强拆过程中,造成了闫方的人身损害。兴宁村委会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闫方所受的人身伤害系其自己造成,故兴宁村委会称原审认定闫方的人身损害由兴宁村委会造成错误及兴宁村委会不应承担闫方人身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世权购买的房屋系其同集体组织的闫红庆的房屋,在史世权占有涉案财产时,兴宁村委会强制拆迁,造成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家财产损失,兴宁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故兴宁村委会称其没有拆除史世权、闫方、史潞潞家的财产及应扣除遗留物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宁村委会享有自治管理权,但并无强制拆迁的权利,即使史世权购买闫红庆房屋的行为未经兴宁村委会同意,并兴宁村委会多次做思想工作,但在史世权家未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迁,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兴宁村委会称其强制拆迁系其行使自治管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