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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战与王道领、苗彦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道战,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道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苗彦丽,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道战,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道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苗彦丽,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道战诉被告王道领、苗彦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道领系兄弟关系,宅基地每人一处,2014年7月份,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上建房时,被告二人无故阻止。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施工。并提供证据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二被告辩称,现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是王某甲留下的,原被告并未分家,该宅基地权属尚不明确,在权属明确之前原告不能建房。并提交王某乙书面证言一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由其享有权利,认为证人刘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王道战系王道领哥哥,王道领与苗彦丽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王道战、王道领的母亲。2014年7月30日南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王道战在自家宅基地上盖配房、院墙,王道领及苗彦丽前去阻止施工,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等。另查明,王道领、苗彦丽及其叔叔王某乙在另一处宅基地房屋内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等,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根据南王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现王道战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院墙等,王道领及苗彦丽不应干涉,否则即侵犯了王道战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道领与苗彦丽停止侵害,不得阻挠或干涉王道战在现使用的宅基地上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道领、苗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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