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院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生,男,汉族, 上诉人常院生与被上诉人田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院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领,被上诉人田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常院生借田金生50000元,并向田金生出具借条证明。后经田金生多次催要,常院生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常院生向田金生借款5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常院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常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田金生借款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常院生负担。 宣判后,常院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常院生曾带领几十个人在田金生承包的工地干活,由田金生向常院生发工资,常院生再向各个工人发工资。至2011年1月28日,已至年腊月二十五,接近年关,工人要回家过年,但田金生欠工人工资未发,经向田金生催要,田金生要求常院生出具了5万元借条后,向常院生支付了5万元,常院生用此5万元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此后,至2011年7月2日,田金生承包的工程结束,常院生与田金生结算,结果是欠常院生工钱共计98837元,扣除5万元的借款后为48837元,田金生出具了欠工资48837元的欠条。此欠款经常院生多次向田金生催要无果,常院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做出(2014)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在70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田金生曾提出以此5万元借款冲抵48837元工资款的主张,但被702号民事判决否定。从逻辑推理上讲,如该借款还存在,田金生不可能再向常院生出具48837元欠款欠条。显然,本案原审判决与702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而田金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在702号民事判决案件之后,是恶意诉讼。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金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金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48837元工资款与5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田金生应付常院生工资款48837元,与5万元借款差额不大,双方同意各持欠条,相互抵销,不再追究。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2日,田金生向常院生出具“欠常院生工资款48837元”的证明。因田金生未支付上述款项,常院生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田金生提出以此5万元借款冲抵48837元工资款的主张,遭常院生的拒绝。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常院生仍持有田金生出具的报酬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务报酬未结清,常院生对田金生的抗辩主张不认可,”故对田金生“以此5万元借款冲抵48837元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判决田金生支付常院生工资款48837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1、“48837元工资款”反应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本案“5万元借款”反应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2、常院生所述田金生欠工资款为98837元,已扣除了5万元借款后,余额为48837元,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提到的(2014)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48837元工资款是扣除了5万元借款后的余额。其提到“如该借款还存在,田金生不可能再向常院生出具48837元欠款欠条”问题,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能得出“必然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常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