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萍。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雨雪。 法定代理人:孙国萍,基本情况同上,系陈雨雪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壮。 法定代理人:孙国萍,基本情况同上,系陈红壮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素花。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红旗。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郭永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焕臣。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广爱。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永辉。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永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聪慧。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聪慧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永建。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永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风。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与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岳焕臣、杜广爱、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乔红旗、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1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国萍及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禄,乔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杜广爱及杜广爱、岳焕臣、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4日,孙国萍等四人近亲属陈金强乘岳增涛驾驶的豫GFJ919号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厢乡河东村路口北,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俊海驾驶的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相撞,造成豫GFJ919号客车驾驶人岳增涛死亡、乘车人陈金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一事故还造成乘岳增涛车辆的杜士民伤残、杨成武、靳瑞受伤。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海和岳增涛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均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772000元。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系乔红旗车辆的挂靠单位。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未举证证明岳增涛死亡后留有遗产。孙国萍系陈金强之妻,陈雨雪(12岁)系陈金强之女、陈红壮(6岁)系陈金强之子、郑素花(69岁)系陈金强之母。郑素花有子女四人。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孙国萍等四人已收到乔红旗款20000元。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杜广爱、岳焕臣、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均有被诉权利能力主体适格。杜广爱、岳焕臣、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主张岳增涛与陈金强的帮工关系未有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张俊海驾驶乔红旗的车辆致陈金强死亡,对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乔红旗应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应承担50%的责任。张俊海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乔红旗的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乔红旗赔偿。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乔红旗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孙国萍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岳增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因其已死亡其妻杜广爱应负责在岳增涛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陈金强生前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比照同一事故中按城镇计算的岳增涛计算。孙国萍等四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全年÷12个月×6=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全年×20年=318605.2元。注:与同一事故中岳增涛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相同)、被扶养人郑素花生活费10126.0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3682.21元/年×(20-9)年÷4=10126.08元.每年应获赔该项赔款920.55元];被扶养人陈雨雪生活费11046.63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3682.21元/年×(18-12)年÷2=11046.63元,每年应获赔该项赔款1841.11元];被扶养人陈红壮生活费22093.26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3682.21元/年×(18-6)年÷2=22093.26元.每年应获赔该项赔款1841.1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4602.76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陈雨雪应赔6年、陈红壮应赔12年、郑素花应赔11年。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前六年共扶养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每年扶养费为3682.21元,共计3682.21元×6=22093.26元。第7年至11年共扶养陈红壮、郑素花,二人扶养费计算:郑素花每年920.55元/年+陈红壮扶养费1841.11元/年=2761.66元,不超过3682.21元/年,以该数计算5年为2761.66元共计(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9165.52元/年×5年=13808.3元。第12年陈红壮一人扶养费为1841.11元。三人共应得扶养费为22093.26元+13808.3元+1841.11元=3774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1499.37元。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425.5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同一事故中的案件岳焕臣等应获赔的为468951.85元;孙国萍等四人应获赔的为381499.37元;杜士民应获为19959.66元。以上共分享交强险本案孙国萍等四人应分享的数。计算如下:分享率为220000元÷(468951.85元+381499.37元+19959.66元)=0.2557541。381499.37元×0.2527541=96425.5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96425.53元,孙国萍等四人的下余损失285073.84元,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投保人乔红旗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赔偿142536.92元(285073.84元×50%=142536.92元。注:不超限额)。下欠孙国萍等四人应获赔偿款142536.92元由乔红旗、杜广爱各承担50%计各赔偿孙国萍等四人告71268.46元。乔红旗已付款2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乔红旗应向孙国萍等四人再付赔偿款51268.46元。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侵权方乔红旗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孙国萍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孙国萍等四原告经济损失96425.53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国萍等四原告经济损失142536.92元。赔偿孙国萍等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238962.45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乔红旗在其事故责任内赔偿孙国萍等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1268.46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广爱在其丈夫岳增涛遗产范围内支付孙国萍等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1268.46元;四、驳回孙国萍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乔红旗3600元,杜广爱负担2500元,其余1000元由孙国萍等四人四原告负担。 乔红旗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比照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岳增涛的标准,对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错误,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陈金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根据事故责任乔红旗只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乔红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当,一审不应采信。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一审不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审理,且未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认为乔红旗的上诉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识有误外,赞同乔红旗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多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赔偿的97000元予以改判。 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岳焕臣、张启风、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张俊海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牵引车、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牵引车、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160000元和112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岳增涛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张俊海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增涛与张俊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增涛所驾车辆乘车人陈金强、杜士民、靳瑞、杨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俊海系乔红旗的雇员,其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一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岳增涛和乔红旗各自承担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张俊海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红旗对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下余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后,又判令乔红旗再承担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乔红旗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增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死亡,故其应对陈金强的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下余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杜广爱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认为,作为被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本身没有动力,其与主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非常小,其自身很难对别的车辆或人造成伤害,即使发生事故也多是遭受损失的车辆,在主车、挂车所有人统一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没有必要再对挂车进行投保,而乔红旗还就主车和挂车分别缴纳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保险保障,就是为了减少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的风险损失。因此,既然主车和挂车都缴纳了保费,保险限额就应予以累加计算。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主车、挂车投保的限额之和5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适用于众多受害人在诸如沉船、矿难、空难、火灾等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不再考虑受害人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在乡村等个体差异,可以以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岳增涛及岳增涛驾驶车辆乘车人陈金强两人死亡,陈金强系农村居民,故一审对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全年×20年=110474.6元。一审确定陈金强继承人孙国萍等四人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孙国萍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3368.7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40000元的限额内应赔偿岳焕臣等六人车损400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靳瑞、杨成武、杜士民受伤、岳增涛及陈金强死亡,靳瑞、杨成武、杜士民三人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之外的下余部分损失:靳瑞382.6元(含误工费195.91元、护理费186.69元)、杨成武627元(含误工费226.95元,护理费400.5元)、杜士民18236.54元(含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误工费4735.69元、护理费45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孙国萍等四人的损失173368.77元、岳焕臣等六人的损失468951.85元(不含鉴定费800元)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20000元的分享率为220000元÷(382.2元+627元+18236.54元+173368.77元+468951.85元)=220000元÷661566.36=0.3325441。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孙国萍等四人173368.77元×0.3325441=57652.76元。对于孙国萍等四人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115716.01元,因岳增涛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岳增涛的继承人,杜广爱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孙国萍等四人115716.01元×50%=57858.01元;乔红旗赔偿孙国萍等四人其中的50%即115716.01元×50%=57858.00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孙国萍等四人。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应赔偿孙国萍等四人115510.76元(57652.76元+57858.00元)。至于乔红旗已垫付孙国萍等四人的20000元,双方可另行结算。乔红旗、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乔红旗、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各项损失115510.76元;三、杜广爱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岳增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各项损失57858.01元(以岳增涛的遗产为限);四、驳回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乔红旗负担4550元,杜广爱负担1250元,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乔红旗负担1080元,杜广爱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负担1925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岳增涛的赔偿按城市户口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同案死者陈金强的亲属比照岳增涛亲属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 乔红旗辩称,二审时,岳增涛的案件是调解结案,并没有确定岳增涛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金来赔偿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多人指的是三人以上,而不是二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陈金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一名死者岳增涛也是农村居民,岳增涛生前居住在农村,一直在农村经营粮油干菜店,其驾驶的车辆的违章记录均在封丘县周边,且手机号码是新乡的,事故发生地也在新乡,且其没有有效的暂住证、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户口赔偿。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金强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国萍、陈雨雪、陈红壮、郑素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金强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2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