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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青诉段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民,男,汉族, 上诉人周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段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4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民,男,汉族,
上诉人周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段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上诉人段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海青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4日二次向段金民各借款1万元,其中在2014年1月2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1.6﹪,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且将借条退还。剩余2014年1月2日借款1万元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了四个月后,不再支付,经段金民多次找周海青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周海青欠段金民款理应偿还。段金民要求周海青支付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480元,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份,尚欠3个月利息48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段金民本金1万元及利息48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海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海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周海青与段金民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海青是新乡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日,段金民委托我代替其理财1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60元,在瑞联公司未入账前,我先为段金民出具了手续,1月2日当天该笔款项即汇入瑞联公司账上。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因段金民不急用钱,经其同意,我将该笔款项转在孙宝琴主合同名下,期限为半年,月息170元。段金民已经收到瑞联公司支付的五个月利息820元,段金民与公司是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新乡瑞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被上诉人段金民答辩称:2014年1月2日,周海青借我1万元自己去进行的理财,约定了利息,我也收到了4个月利息;2014年4月4日,她又从我这里借了1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多次找她要款,2014年6月30日,她给了我1万元,我把4月4日出具的借据归还了她,当时有围观群众作证。1月2日这笔款,她答应尽快还我,但至今未还。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我从未委托她理财,其投资理财的行为与我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周海青称其与被上诉人段金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争议款项为段金民与新乡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周海青以其本人名义向段金民出具借据,也认可自己收到该笔借款,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段金民委托其理财,也无法证明段金民与新乡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即为本案借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周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