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贞,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恭祖,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海岭,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淑贞因与被上诉人师恭祖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淑贞与师恭祖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至2014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后因师恭祖有病,其子师敬凯将其接回共同居住生活。唐淑贞因不愿同唐淑贞之子师敬凯一家共同生活遂仍在外租房居住。师恭祖曾因冠心病、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等病症,于2013年5月份和11月份住院治疗,并曾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加支架置入术。出院后,师恭祖曾将27000元交予唐淑贞。唐淑贞无退休金,师恭祖月退休金3000元左右,另查明,唐淑贞现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师恭祖有三子,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唐淑贞无退休金,需要师恭祖的扶养,唐淑贞要求师恭祖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师恭祖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且唐淑贞有四个成年子女,均有赡养义务,酌定师恭祖每月给付唐淑贞扶养费300元。唐淑贞一人租住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过于不当,师恭祖曾要求唐淑贞随其到新乡市商业学校家属院居住,唐淑贞拒绝,且唐淑贞的子女有房居住,故唐淑贞要求师恭祖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师恭祖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25日前向唐淑贞支付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唐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师恭祖承担。 唐淑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之久,现被上诉人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而上诉人无退休金,无低保,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曾承诺每月给上诉人800元的生活费,但实际分文未付。因法律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也身患各种疾病,原审判决师恭祖每月给付唐淑贞扶养费300元扶养费连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也达不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500元的扶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师恭祖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夫妻关系很好,如果上诉人现随被上诉人回去生活,一切还像往常一样,如果上诉人不回去与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不同意支付扶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唐淑贞因与师恭祖生活多年,现无退休金,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师恭祖的扶养,唐淑贞要求师恭祖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师恭祖现也已年近八旬,且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而唐淑贞有四个成年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原审酌定师恭祖每月给付唐淑贞扶养费300元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唐淑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淑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