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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攀登诉郭如坤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员攀登(又名贠攀登),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如坤,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学文,男,汉族, 上诉人员攀登与被上诉人郭如坤,原审被告李学文民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员攀登(又名贠攀登),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如坤,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学文,男,汉族,
上诉人员攀登与被上诉人郭如坤,原审被告李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员攀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郭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菲,被上诉人李学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如坤与郭如宾系堂兄弟,张浩与郭如宾因借贷关系相识。2013年11月1日,员攀登通过郭如宾向郭如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并承诺2013年11月13日还清。李学文对员攀登所借该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逾期未还,经催要无果后,郭如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郭如坤与员攀登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员攀登向郭如坤所打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郭如坤据此向员攀登催要借款500000元及合法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双方约定的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员攀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后果,且员攀登无证据证明确未使用此借款,可以认定员攀登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4、郭如坤不论是债权人,还是郭如宾的代理人,均有权向员攀登主张权力。5、张浩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犯罪嫌疑,不影响本案的审理。6、郭如坤要求李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李学文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员攀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如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郭如坤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400元,由员攀登负担。
上诉人员攀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郭如坤不具备原告资格。员攀登并不认识郭如坤。是张浩与郭如宾找到员攀登,让员攀登替张浩打的借条。是对郭如宾的认识错误才在借条上将郭如宾写成了郭如坤。(2)张浩是实际借款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50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从郭如宾的帐户转入了张浩帐户。事后,郭如宾也找到员攀登向张浩催款,有郭如宾与员攀登的通话记录为证。原审期间,郭如坤撤回对张浩的起诉,原审判决员攀登承担全部借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因张浩涉嫌犯罪被捕,员攀登才知道张浩让员攀登打借条其实是诈骗,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径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如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该借条上明确写的是员攀登借郭如坤的款,郭如坤有原告的资格。当时出具借条时,郭如坤不在家,是郭如坤委托郭如宾向员攀登出借的款项。也是郭如坤委托郭如宾向张浩支付的款项。2、员攀登与张浩是共同借款人,郭如坤认识员攀登和张浩。当时员攀登和张浩承认是共同用款,所以才由二人共同签字。3、郭如坤本人不清楚张浩涉嫌犯罪的事实。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学文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员攀登、张浩向郭如坤借款500000元,并向郭如坤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郭如坤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月息3%于2013年11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该借条下方有员攀登、张浩个人的签名和二人的指纹。
本院认为:1、员攀登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借到郭如坤人民币500000元整”,并非借郭如宾的款项。因此,郭如坤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员攀登主张债权。员攀登上诉称“郭如坤不具备原告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有员攀登和张浩本人的签字,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因此,可以证明员攀登与张浩是共同借款人,无论郭如坤将500000元支付给了张浩或者支付给了员攀登,员攀登均有义务偿还郭如坤5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另外,员攀登上诉称,郭如宾找其“向张浩催要借款”问题,并不表明郭如坤放弃了要求员攀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力。3、张浩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浩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本案中的员攀登、张浩共同向郭如坤借款行为也非同一性质的行为。员攀登上诉请求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员攀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