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春喜因与徐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15时20分左右,在方里镇方南村十字街北边,徐书云和于春喜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徐书云腰部受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春喜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徐书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0天,徐书云花去医疗费21146.56元、交通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徐书云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公民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于春喜和徐书云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徐书云受伤,于春喜应当依法赔偿徐书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徐书云要求于春喜赔偿上述有关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徐书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徐书云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徐书云因此受到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21146.56元、护理费2173.8元(按年护理费13224元计算,13224元÷365天×60天,住院60天,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1393.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住院60天计算,8475.3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10元,住院60天计算,10元×60天),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住院60天计算,10元×6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1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书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013.56元;二、驳回徐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春喜承担。 于春喜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于春喜已明确地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本就没有见过该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也没有拘留于春喜。但原审法庭认为于春喜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审法庭依法应查明于春喜是否收到了长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若未收到,该行政处罚依法不成立,行政处罚无效。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依法不应采纳。事实是,上诉人于春喜2013年9月26日下午约3点在胡同里和一妇女田香兰说话,此时徐书云途径胡同回家,其向徐书云问了一句话“昨天你们打我的事等你忙完咱还得说说”,徐书云开口就骂,一拳将我打倒,又喊其子等五人打我,将我打倒多次。于春喜昏迷后,徐书云之母怕出人命,上前拦住。徐书云等才住手。原审法庭对事实末查明,草率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依法撤销。 徐书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于春喜己经依法收到长垣县公安局(2014)第0ll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无论于春喜是否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徐书云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春喜与徐书云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互殴,导致徐书云受伤住院,对此,于春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春喜上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于春喜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责任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于春喜称已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于春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一种行政行为。况且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于春喜拒绝签字。于春喜与徐书云产生互殴,导致徐书云受伤住院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于春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于春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