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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国诉崔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春,男,汉族, 上诉人冯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崔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延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春,男,汉族,
上诉人冯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崔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2年11月27日,冯金国向崔学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给崔学春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崔学春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6个月到期2012.11.27冯金国”。冯金国至今尚未清偿该款。二、2012年2月9日,冯金国收到崔学春现金30000元,向崔学春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崔学春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投资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9日冯金国”。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冯金国于2012年11月27日向崔学春借款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冯金国应当偿还崔学春借款5000元。因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崔学春诉求冯金国支付约定还款期满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因双方并无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冯金国辩称该笔借款并不客观存在,5000元借条系在被引诱的情况下出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崔学春诉求冯金国偿还2012年2月9日借款30000元,依据其举证的收到条的字面含义,应理解为:冯金国收到了崔学春的30000元现金,用途是投资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崔学春称冯金国收到的该笔款是用于冯金国自己的投资,冯金国称收到的此笔款是为崔学春投资。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能再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学春要求冯金国还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000元在其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崔学春提供的该收到条,仅能证明冯金国收到了其30000元现金,不能证明冯金国负有偿还该30000元的义务。因崔学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崔学春诉求冯金国偿还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崔学春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崔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崔学春负担579元,由冯金国负担96元。
冯金国上诉称:一、本案5000元借条,系崔学春于2012年11月27日找到我家里,以其把上告到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撤回为由进行诱骗的情况下出具的,该笔借款事实并不客观存在。后来,崔学春也没有撤回上告材料,也没有再提过借款的事情。二、原审期间,由于我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取证,但是当初出具5000元借条时,在场人有左改霞、齐岩,此二人可以证明该5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开庭时没有去取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崔学春的诉讼请求。
崔学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4月10日向冯金国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又于2014年7月8日组织双方就案涉事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等予以质证,该诉讼活动,冯金国均已参加),冯金国并未曾提出案涉5000元借条出具时有他人在场可以出庭作证一事,也未提出申请进行相关证据的调取事项,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二、冯金国上诉称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提供案涉5000元借条出具时的在场人的证言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由此可知,冯金国所述需调取之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与书证均系证据的一种;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基于崔学春举证的2012年11月27日5000元借条的性质,属于原始书证,且已经冯金国庭审质证,冯金国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借条能够反映其二人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冯金国向崔学春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