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守运,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传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守运与被上诉人原传生侵权纠纷一案,原传生于2011年5月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守运限期归还其承包地(场地,并拆除历史建筑,清除地面附着物),支付租赁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守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传生将其位于原堤村的场地交由原守运使用至今(面积约为15平方米×17平方米)。2008年。原传宽(系原传生弟弟)与原守运进行换地,以原传宽的场地换原守运的菜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守运认可其使用原传生的场地,故原传生要求原守运返还其场地并拆除临时建筑,清除地面附着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传生主张的租赁费,因双方并未签订场地借用合同,也未对租赁费进行口头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守运在场地上的简易房需拆除,其要求原传生赔偿拆除简易房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引导原守运进行反诉,但原守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守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原传生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原堤村的场地交付与原传生,并拆除场地上的临时建筑。二、驳回原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守运负担。 原守运上诉称:2003年8月,上诉人与原传生商定互换承包地,即上诉人将自己的菜地交给原传生使用,原传生将自己的场地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占用案涉场地时,原传生让上诉人将自己的菜地交给其弟原传宽使用。后原传宽又将该菜地交给王孔星使用,王孔星将自己的菜地交给原传宽建房。原传宽与王孔星之间有一份换地协议,因原传宽用来交换的菜地是上诉人的菜地,故上诉人在该协议上也签有字据。因最初是上诉人和原传生互换,后原传生将上诉人的菜地交与其弟原传宽使用,而后,原传宽又与王孔星互换菜地使用,故依据法律规定,原传生无权要回自己已经交换的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传生的诉讼请求。 原传生辩称:答辩人没有和原守运互换地,是临时让原守运使用的,原守运陈述的把地给原传宽、原传宽又给王孔星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守运使用时曾与其口头约定,在对方不使用案涉土地时须交还答辩人土地。 原传生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原传宽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守运换地一事与本案当事人争议土地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守运认可其争议土地原系原传生的场地,但认为系通过与案外人原传宽、王孔星签订协议进行互换所得。原传生予以否认,且原传宽出庭作证时也表示案涉协议中“传宽场”系指其本人使用的场地。故原守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原守运返还土地并无不妥。关于原守运所称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因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其释明可通过反诉主张权利,但其未按期提出反诉并预交诉讼费用,故本案中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守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石玉霞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