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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卅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卅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迫庆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卅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迫庆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德化街。
法定代表人黄琴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王满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卅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卅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潮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卅口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尚潮去公司支付下欠设计咨询费1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潮去公司反诉要求卅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1290.06元。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卅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10月,卅口公司与尚潮去公司签订《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尚潮去公司委托卅口公司承担所指定的尚潮去新乡店(项目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8号)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外立面方案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等服务。涉案合同总价值230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方案确定后7日内、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竣工后7日内分别由尚潮去公司向卅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值20%、30%、40%、10%的设计咨询费。2、卅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尚潮去公司提供咨询方案(图纸)。3、2012年9月28日,尚潮去新乡店开业。4、尚潮去公司已支付设计咨询费1150000元,剩余1150000元未支付。5、《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1.4项:卅口公司由日本籍设计师组成设计团队,不具备中国国内设计师资质,设计建筑结构变动、消防报批、施工蓝图等有资质要求等相关事项,由尚潮去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卅口公司应配合尚潮去公司协调并办理与项目所属物业管理公司、有关消防管理部门及施工方提供所需要的图纸及免费提供图纸变更设计服务。
另查明: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3日更名为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咨询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无效,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在法律上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等即具有效力,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具体到本案,即需要审查卅口公司是否具有为尚潮去公司提供服务的资质。卅口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咨询(中介除外),但是卅口公司、尚潮去公司之间签订的“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卅口公司向尚潮去公司提供尚潮去新乡店“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设计、外立面方案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等服务”,卅口公司并向尚潮去公司提交了最终成果,该合同主要义务是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范畴。故卅口公司与尚潮去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尚潮去公司辩称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1.4项约定:卅口公司由日本籍设计师组成设计团队,不具备中国国内设计师资质,设计建筑结构变动、消防报批、施工蓝图等有资质要求等相关事项,由尚潮去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卅口公司应配合尚潮去公司协调并办理与项目所属物业管理公司、有关消防管理部门及施工方提供所需要的图纸及免费提供图纸变更设计服务。因此,在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卅口公司、尚潮去公司双方均明知卅口公司的设计师不具有中国国内设计师资质。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卅口公司提供的乃是服务而非通常意义上的金钱等种类物,卅口公司、尚潮去公司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且均认为受客观条件限制,目前无法找到有该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卅口公司主张尚潮去公司支付剩余1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尚潮去公司反诉主张卅口公司赔偿因其设计未满足尚潮去公司使用物业目的要求而造成的损失521290.08元。一般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满足一方具有过错、另一方有损失、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尚潮去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从尚潮去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潮去公司诉称因卅口公司设计问题其已实际支付340574.1元,预计支出180016元,但尚潮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支出是必要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尚潮去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卅口公司交付的智力成果,且涉案商场尚潮去新乡店早在2012年9月28日已开业。故对尚潮去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卅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尚潮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卅口公司、尚潮去公司各负担一半。
卅口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支持。上诉人经营范围是建筑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咨询(中介除外),涉案合同也是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并非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为上诉人按照其设计条件,进行商场公共部分内装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须得到尚潮去公司的书面签字或邮件认可后方可由尚潮去公司把图纸提供给相关设计院等图纸深化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会进行现场施工指导咨询等工作。上诉人是由日本藉设计师组成设计团队,不具备中方设计师资质,涉及建筑结构变动、消防报批、施工蓝图等有资质要求等相关事项,由尚潮去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只是对室内环境、空间形象、色彩图案、物品陈设等进行的艺术加工和创作,不涉及室内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也反映出本合同系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而非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而涉案合同约定上诉只是对室内环境、空间形象等进行艺术加工和创作,不涉及室内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更不涉及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故本案不受上述行政法规的约束。二、尚潮去公司明知上诉人的设计师无中国设计师资质,却选择上诉人签订合同,关键原因是尚潮去公司指定由迫庆一郎为核心的工作人员亲自完成设计咨询服务。这在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包括日本设计师和大量的中国助理、辅助人员,他们为本案合同的履行付出了劳动,这些劳动付出是无法返还的,应得到合同约定的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尚潮去公司支付上诉人设计咨询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潮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卅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设计合同,不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名称尽管有咨询服务这样的表述,但合同内容实质是设计,即乙方的义务是设计而不是咨询。卅口公司的起诉状也是说自己是搞设计,提交给答辩人的也是设计图纸,答辩人认同对方的说法,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是这样履行的。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充分。卅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因合同无效,就丧失了依据。答辩人已经支付卅口公司1150000元。答辩人认为卅口公司提供的设计不符合答辩人商业需要,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因答辩人未交纳反诉费,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不妥的,请求二审法院保护答辩人的诉权。另外,诉讼费用应由卅口公司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要求答辩人分担,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卅口公司与尚潮去公司签订的《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内装及外立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卅口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包含但不限于:外立面方案及扩出设计图;公共内装部分概念方案设计、扩出设计及详细施工示意图(包含平面布置图、立面展开图、剖面图、节点详图、强、弱电、水、空调布置图等)。卅口公司提供以上所有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图纸(AUTOCAD格式施工图)及设计工艺做法文字说明(提供特殊工艺的做法说明和常规做法的提示说明)的电子光盘及图纸(A3纸彩色稿)全套各四份给尚潮去公司及施工方。关于设计咨询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本次新乡店项目设计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以上费用不包含资质盖章、室内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幕墙结构等的蓝图、消防报批,以及卅口公司人员出差或常驻施工现场的差旅费和住宿费用。各阶段支付情况: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460000元;第二阶段,方案确定后7日内支付690000元;第三阶段,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支付920000元;第四阶段,竣工后7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卅口公司与尚潮去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卅口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系咨询服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系有效合同。尚潮去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卅口公司不具备设计单位资质,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我国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尚潮去公司与卅口公司签订涉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对尚潮去新乡店室内及外立面进行装修设计,属于我国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范畴。该合同约定卅口公司向尚潮去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是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尚潮去公司向卅口公司支付价款,其实质内容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卅口公司与尚潮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卅口公司无设计单位资质,其承接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任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关于卅口公司上诉主张尚潮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卅口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设计文件,向尚潮去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并配合尚潮去公司指导现场装修施工。尚潮去公司新乡店于2012年9月28日正式开业。尚潮去公司反诉称卅口公司的装修设计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尚潮去公司与卅口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尚潮去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设计方案及设计文件,已经物化到装修工程之中,返还不能,依法应当折价补偿。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尚潮去公司应当向卅口公司支付下余设计费115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不明确,故以尚潮去公司新乡店开业时间2012年9月28日为竣工日,在7日后的2012年10月5日起,尚潮去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尚潮去公司请求保留诉权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尚潮去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尚潮去公司称其未交纳反诉费用,依法应视为撤回起诉,但尚潮去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卅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余设计费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150元,均由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