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9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来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来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来某某撤回上诉。 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