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庆,男。 委托代理人代兴有,男。 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磊,男。 委托代理人代兴有,男。 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久,男,系原审原告代福恒(已故)次子。 委托代理人代兴有,男。 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国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龙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自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代兴海、张富民等(名单附后)。 上诉人代庆、代磊、代兴久、上诉人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代兴海、张富民等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垣县拆迁办申请办理菜北村(耿村)拆迁许可证,经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于2010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2010年11月9日,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长建拆告字(2010)1号关于对蒲西办事处耿村拆迁的公告。代庆、代磊、代兴久得知后依法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3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持了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代庆、代磊、代兴久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胡某某、阴某某、田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庞某某、田某八人曾就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该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封行初字第038(1-2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6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59号判决,驳回长垣县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长垣县人民政府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维持了(2012)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与代福恒(系代兴久之父,已故)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迁完毕,房屋已经建成,大多村民已搬入新居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长垣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长垣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代庆、代磊、代兴久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职权来源无异议,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权来源合法。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提供了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民委员会曾多次以广播的形式告知群众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没有群众要求组织听证,但是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知道颁发该拆迁许可证行为直接关系代庆、代磊、代兴久等人的重大利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履行告知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候虽然按照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但是其提供的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字(2009)29号文件明确要求河南省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文件核准的内容办理城乡规划、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该文件核准的占地面积为104.55亩,但是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用地面积均为143.076亩,超过立项审批范围,扩大拆迁面积,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对超过立项部分面积提供合法的变更依据。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解发改委的立项文件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初期报批文件,后来依据其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现偏差属正常现象,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搬迁安置办法系长垣县耿村搬迁改造指挥部制定而非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没有显示该笔存款系专款专用且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材料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关于其颁发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代庆的身份信息显示住河南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锅炉检验所1号楼1单元9号,但是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没有房屋,其对于代庆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本案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随后又进行了开发建设。现在大多数村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入新居,如判决撤销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故对代庆、代磊、代兴久要求撤销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许可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代庆、代磊、代兴久不服上诉称: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 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服上诉称:其委托菜北村民委员会以广播形式告知广大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的事项和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原告代福恒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某(其妻)、代兴有(长子)、代兴久(次子)、代某某(大女儿)、代某某(二女儿)、代某某(三女儿)。六位继承人出具书面手续由代兴久承受本案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系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其委托菜北村民委员会以广播形式告知广大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的事项和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告知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了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面积与长垣县发改委的批准项目用地面积明显不一致;拆迁申请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在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款证明,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到位,以上均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称的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及开发建设且大多数村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入新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无不当,代庆、代磊、代兴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庆、代磊、代兴久负担25元,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妍 附:原审第三人名单 代兴海、阴国贤、阴国林、阴向东、阴国堂、李庆法、李庆法、李伟、翟宗香(代兴盛)、代文华、代文华、代兴启、刘存保、刘存保、刘玉宝、代军、李庆艳、代兴文(夏青兰)、代兴文(夏青兰)、代兴江、代兴忠、代兴国、阴国利、阴向伟、阴向伟、李庆安、代伟、代兴刚、阴广慧、代兴业、代兴业、代强、代强、刘聚保、代兴河、代卫东、代卫东、代兴峰、赵长法、代兴顿、代兴顿、代安轩、赵长顺、赵长顺、代胜、代兴泉、赵长运、赵文生、代兴顺、代兴发、刘庆太、刘庆太、阴广远(国军)、代春友、代兴水、刘庆功、刘庆功、刘聚国、代红雨、代兴利、代付恒、代英(代玉英)、刘涛、刘松、杨纪、刘扎根、代兴军、代兴军、代福钦、代兴波、代兴波、代兴勇、代兴勇、代兴勇、代兴江、代春友(代福玉)、代兴立、代兴立、代勇、代勇、刘玉芝、孙永梅(刘庆芝)、代兴臣、代兴峰、代兴峰、代兴彬、代付钦、代付钦、代兴海、代飞(代兴朝)、代胜、代永辉、代付恒(代兴久)、代建军、代兴利(残院)、代兴利、侯培敏(代兴利)、刘东海、阴国霞、阴国良(阴广珍)、刘金宝、代兴保、代兴保、代兴胜、李国政、代兴海、代兴海、代兴海、代兴振、代兴振、代兴军、代兴军、代正、代兴朝、代兴朝、刘金宝(刘国强)、刘国强、王艳芬(代兴友)、阴国胜、阴国胜、阴国胜、张富民、展丙武、马自修(宁斌)、赵明旺、佘永亮(张建香)、佘永佩(佘文民)、孙士合、常凤祥、(常西满)常凤鸣、(常西满)、丁献磊(丁晓强)、王秀英、朱建西、朱洪恩(朱建西)、王学国(刘振环、田景轩)、易国防(王再超)、时军立、王凤岐、王振勇、翟玉社、许冠忠、王书兵、王书田、陈志辉、陈彦涛、王助民、刘绍礼(刘绍芝)、程新彦、程培彦、代长河、张晓东、李新民、王秋生、牛文秀、牛明发、刘振轩(王守云)、王永景、王国胜、赵喜成、徐国胜、程江涛、程广如、赵勤学、姚留印、朱涛、朱逵远、罗扎根、马士忠、甘艳萍、陈志强、常青、庞学卫(田波)、王元庆、李凤琴、胡好友(王建华)、郝志波、韩海涛、卓庆锡、陈勇、胡礼法、陈艳琴(孟恩波)、王豫鲁、王万宁(王俊利)、孙红军(王胜学)、曹存军(付现生)、程存秀、程泽平、魏建波、魏海波、田波(田学珍)、张红彪、付艳荣、庞学兵(刘安民)、贾永伟(郑秀英)、李保计(李军)、王子印(王孟印)、董书栋、杨秀真、程国伟、程启让、程建中、谷宏伟、武华海、张强、郭画、赵林、马俊生、阎松伟、郑进春(闫化江)、陈谭、蔡相魁、蔡红林、邵洪章、陈湘、张留军、张瑞霞、陈香斋、徐美秀、李慧、陈永辉、王好铭、王芝玲、王国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