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印政,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印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斌,男。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因与被上诉人许福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印政和被上诉人许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晚,许福斌与孙印政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在许福斌离开纠纷现场后,孙印墨驾驶摩托车载着孙印政追赶许福斌,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七星”焊接有限公司南200米处追上许福斌。孙印政、孙印墨以及后来的李玉鹏殴打了许福斌。许福斌及后来的耿朋坤亦殴打了孙印政。许福斌被打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00.6元。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7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许福斌所受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对孙印政、孙印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许福斌、耿朋坤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月18日对李玉鹏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许福斌起诉至法院要求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赔偿11687.1元,后变更为11688.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时,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在许福斌离开后,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等人又追上许福斌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许福斌受伤住院,经鉴定许福斌所受伤为轻微伤。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应当对许福斌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许福斌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双方按2:8划分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福斌诉请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许福斌主张的医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药费7900.6元,许福斌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208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手机损坏的费用、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实;孙印政、孙印墨殴打许福斌,许福斌亦殴打了孙印政,以及李玉鹏殴打许福斌的事实。孙印政、孙印墨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李玉鹏称其只是拉架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许福斌损失9983.3元。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应当赔偿许福斌80%,计款79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许福斌7986.6元。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许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许福斌负担22元,孙印政负担30元,孙印墨、李玉鹏各负担20元。 孙印政、孙印墨、李玉鹏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不成立,许福斌家庭条件好,有经济实力,对方先打人;上诉人也受伤,没有钱看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许福斌辩称,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情经过是双方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许福斌走后上诉人却追上许福斌进行殴打;许福斌被打后造成轻微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许福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印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印政等人因生活琐事与被上诉人许福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并未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对被上诉人许福斌的侵权事实并无不当。双方均是出于侵权的目的而为一定的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互殴行为并不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但受害人对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自身也有损害结果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印政、孙印墨负担50元,李玉鹏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