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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斌与刘国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战,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战,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斌,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薛斌与原审被告刘国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后薛斌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07)原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刘国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刘国战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薛斌、刘国战经过充分协商确认合伙建砖厂,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薛斌、刘国战即在刘国战的12亩土地上建砖厂,于2005年5月份建成投产。薛斌投资18.54万元,刘国战投资3.6万元购买实物(条未能交给薛斌)及土地12亩。薛斌、刘国战在砖厂经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均有开支,开支并未全部经对方签字。2005年底至2006年初,双方经过三、四次算账,没有算出双方共同认可的结果,没有分配利润,遂产生矛盾。2007年5月24日,薛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据薛斌的申请委托新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和投资及盈亏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经审查和判断于2007年10月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薛斌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购置的财产于基准日2007年3月25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月向法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刘国战付给薛斌现金182500元,2008年11月12日付50000元(已付);2008年11月27日前付清下余款132500元;二、欠华北17000元,老七6575元,苗小伟2197元,朱现林2347元,王宝良6534元,贺战10000元,赵培新10000元,刘永安3500元,徐峰5182元,金正选6554元,夏永刚3000元,老李2250元,亚磊800元。夏学文800元,文杰1000元,刘国战地款12000元,红砖折款47870元,潘小孩2504元,共计149113元的债务由刘国战偿还;其他债务刘国战不偿还。三、别无纠纷。后薛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薛斌、刘国战经过充分协商确认合伙建砖厂,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薛斌、刘国战即在刘国战的12亩土地上建砖厂,于2005年5月份建成投产。薛斌投资18.54万元,刘国战投资3.6万元购买实物(条未能交给薛斌)及土地12亩。双方在砖厂经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均有开支,开支并未全部经对方签字。2005年底至2006年初,双方经过三、四次算账,没有算出双方共同认可的结果,没有分配利润,遂产生矛盾。2007年3月25日,薛斌不再参与经营,刘国战独自经营砖厂。2007年5月24日,薛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据薛斌的申请委托新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和投资及盈亏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经审查和判断于2007年10月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薛斌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购置的财产于基准日2007年3月25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月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2007年3月25日窑厂评估资产价值385426.30元。刘国战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付给薛斌现金182500元以及偿还了调解书约定的债务。但是双方对红砖折款产生了歧义,薛斌表示红砖折款系窑厂经营时开出的红砖未付的部分,刘国战称红砖折款是建窑厂时用的红砖,属于建窑投资。再审期间,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自2007年3月25日之后由刘国战独自经营窑厂,薛斌、刘国战不再合伙经营,但双方均未依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进行最终清算,也未依照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没有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更未进行注销登记,故双方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2007年3月25日之后,刘国战占用合伙企业的资产独自经营窑厂的事实已经清楚,应当将该资产的一半价值192713.15元(385426.30÷2)给付薛斌。薛斌主张合伙财产有煤136吨、煤灰2228方、土48195方,刘国战认可煤2吨、煤灰100方、土20000方,薛斌虽提供了合伙期间购买上述财产的部分票据,但双方对于合伙期间损耗数量陈述不一致,无法推算合伙终止时的剩余煤灰、土及煤的数量,薛斌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应以刘国战认可的数量为合伙终止时的财产数量。土方和煤灰的价格有当时购买票据证明,故确认土方的平均价格为每方10元,煤灰的平均价格为每方90元,煤的价格酌定为每吨350元,据此确认合伙终止时双方财产中煤价值700元、煤灰价值9000元、土价值200000元,上述三项财产刘国战应付给薛斌一半即104850元。合伙终止时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待双方另行清算后主张权利。上述刘国战应当给付薛斌的财产共计297563.15元(192713.15元+104850元)。刘国战在原审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已经支付给薛斌的182500元予以扣减,刘国战应继续给付薛斌115063.15元。薛斌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国战反诉请求薛斌返还2263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刘国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薛斌115063.15元;二、驳回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国战的反诉请求。刘国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中自2007年3月25日之后由刘国战独自经营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应自2007年4月25日解散,但解散时双方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也未申请进行清算。在一审期间,以2007年3月25日为基准,对窑厂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85426.30元;应当将此资产的一半即192713.15元分给薛斌;薛斌主张合伙财产有煤136吨、煤灰2228方、土48195方,刘国战认可煤2吨、煤灰100方、土20000方、以刘国战认可的数量为准,煤、煤灰及土方的价格有当时购买票据证明,可确认煤的价格为每吨350元,煤灰的价格为每方90方,土方的价格为每方10元,据此确认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有煤价值700元,煤灰价值9000元,土方价值为200000元,上述三项财产共计209700元,其中一半104850元应分给薛斌;原审时对合伙票据经新乡中新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实现利润294300.88元(501512-207211.12)元,此款的一半147150.44元应付给薛斌,刘国战共计应付给薛斌444713.59元,鉴于刘国战在一审调解时已付给薛斌182500元,偿还合伙债务149113元,故刘国战应再付给薛斌113100.59元,本案重审期间,薛斌又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放弃了5万元的请求,要求另行处理,是薛斌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刘国战应再付给薛斌63100.59元;薛斌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国战反诉请求薛斌返还2263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重审判决:一、刘国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薛斌63100.59元;二、驳回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国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薛斌负担1800元,刘国战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刘国战负担。
刘国战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伙经营所得的利润501512元由薛斌掌握,薛斌应当与上诉人平分;2、永兴砖厂的固定资产已经灭失,无需再列入清算;3、原审法院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薛斌63100.59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薛斌答辩请求支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斌与刘国战对双方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合伙关系成立。2007年3月25日,薛斌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由刘国战独自经营砖厂,但二人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在本案再审期间,以2007年3月25日为基准日,对薛斌与刘国战合伙经营的砖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85426.30元,刘国战认可的煤、煤灰、土方的评估价值为209700元,新乡市中新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双方合伙经营的砖厂实现利润294300.88元,以上三项合计889427.18元。根据根据薛斌、刘国战合伙时共同经营、平分利润、共担亏损的约定,刘国战应给付薛斌上述款项的一半即444713.59元。刘国战上诉主张双方合伙经营所得的利润501512元由薛斌掌握,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薛斌给付其利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战上诉还主张砖厂的固定资产已经灭失,不应列入清算范围,鉴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该砖厂的固定资产是否应列入清算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刘国战可待双方最终清算时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国战应给付薛斌444713.59元,故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扣除刘国战已经付给薛斌的182500元、刘国战偿还的合伙债务149113元及薛斌自愿放弃的50000元,刘国战还应给付薛斌63100.59元。综上,刘国战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刘国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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