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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太顺与侯清臣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顺,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青兰,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太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辉县市法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顺,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青兰,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太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清臣,男,194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太顺因与被上诉人侯清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太顺的委托代理人代青兰、孙建科,被上诉人侯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刘太顺以侯清臣房后仅留30公分的滴水,且其房屋出檐30公分并将仅存的30公分滴水挡住为由,要求侯清臣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侯清臣辩称所建房屋是按照辉县市郭村村委会规划要求在规划范围内建造,对刘太顺不构成侵权。本案刘太顺、侯清臣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权属不清。刘太顺应先向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而刘太顺未经确权即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刘太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太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侯清臣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审裁定驳回刘太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侯清臣答辩称:原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刘太顺主张侯清臣建房所留的滴水及房屋的出檐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侯清臣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侯清臣主张其所建房屋是按照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范围进行的,并主张侯清臣的宅基地与刘太顺的宅基地之间存在重合部分,故侯清臣的宅基地与刘太顺的宅基地之间是否存在重合的部分、侯清臣所建的房屋否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无法确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太顺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太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