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相喜,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秀荣,女,193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玉芹,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相午,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相生,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西干道二巷街7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某,女,200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理人:宋相午,系宋某之父。 宋相喜与彭秀荣、宋玉芹、宋相午、宋相生、宋某房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宋相喜、彭秀荣、宋玉芹、宋相午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相喜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新市检民建(2013)09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相喜、宋玉芹、宋相午、宋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彭秀荣共七个子女,分别是:宋玉凤、宋玉兰、宋相喜、宋玉芹、宋相云、宋相生、宋相午。宋相云于2000年去世。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86号,地号102-12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彭秀荣,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日期为1989年2月11日,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99.81㎡,房屋结构为堂屋两间,东屋一间,西边小屋一间。其中堂屋两间为:西间一层为21.62㎡,东间上下两层面积为57.8㎡,东屋一间为18.57㎡,东屋旁边小屋一间为1.96㎡。1987年宋相喜在此开办旅社,彭秀荣和其他子女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宋相喜出资20000元翻建房屋,将堂屋西间一层拆除重建,并加盖第二层,加盖面积为21.62㎡,东屋一间房屋加盖第二层,加盖面积为18.57㎡。1996年宋相喜停办旅社,彭秀荣和子女搬回该房居住。2003年5月30日,因宋相喜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在彭秀荣的见证下,经与宋相生、宋相午协商,宋相生出资4000元,宋相午出资5000元,作为宋相喜1992年盖房的投资,替宋相喜偿还银行贷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加盖房屋如何分割。2003年7月2日宋相喜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因宋相喜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其母亲彭秀荣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86号房屋堂屋一层的东间以15000元卖给宋玉琴的丈夫李福来所有,彭秀荣将这15000元交给宋相喜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彭秀荣百年后,宋相喜放弃彭秀荣所有的位于铁道北街86号房屋的一切权利,不参与该房屋的继承。2008年位于铁道北街86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彭秀荣与宋相生、宋相午、宋玉芹协商将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一共188㎡,其中有证面积为99.81㎡,无证面积为88.19㎡,平均分割成四份,每人各占47㎡(其中有证面积为24.95㎡,无证面积为22.05㎡),彭秀荣、宋相生、宋相午、宋玉芹分别与拆迁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彭秀荣、宋玉芹、宋涵悦安置单价计1780元/㎡,宋相生安置单价为1580元/㎡,宋相喜得知此事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宋相喜在使用位于新乡市新华区铁道北街86号房屋开办旅社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对于扩建房屋的权益应当由宋相喜享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相喜加盖房屋面积为41.9平方米,宋相喜扩建房屋共投资20000元,根据2003年宋相喜、宋相生、宋相午的出资协议,因宋相喜无力偿还贷款,由宋相生出资4000元,宋相午出资5000元替宋相喜偿还银行贷款,参照宋相喜、宋相午、宋相生的出资比例确定宋相喜对扩建的房屋41.19㎡中的22.65㎡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即(41.19㎡×1.1万元/2万元=22.65㎡),彭秀荣,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在未经宋相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均处分了宋相喜的22.65㎡的房屋,各自处分的面积为22.65㎡×1/4=5.66㎡,应补偿宋相喜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该房屋已被拆迁,其四人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偿宋相喜,彭秀荣、宋玉芹、宋涵悦分别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5.66×1780元/㎡=10074.8元,宋相生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5.66×1580元/㎡=8942.8元,宋涵悦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宋相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宋相喜对扩建部分以外的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二、宋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8942.8元;三、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四、宋相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如彭秀荣、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宋相喜承担780元,彭秀荣、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各承担195元。 宋相喜、彭秀荣、宋玉芹、宋相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计算宋相喜加盖房屋面积为41.19㎡,数据计算错误,加盖房屋面积应当为21.62㎡+18.57㎡=40.19㎡。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家庭成员,本应相互谅解,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其纠纷,但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均无效。彭秀荣原拥有房屋面积99.81㎡的事实,有彭秀荣所持的于1989年2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宋相喜对原彭秀荣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其扩建房屋的权益应由宋相喜享有。根据双方对宋相喜加盖房屋结构的陈述情况,宋相喜加盖房屋面积应为21.62㎡+18.57㎡=40.19㎡。宋相喜、宋相午、宋相生三人于2003年5月30日的协商书约定:宋相喜盖房投资需要宋相生出资4000元、宋相午出资5000元偿还宋相喜贷款10000元。参照该协议书内容中宋相生、宋相午对宋相喜所建房屋2万元的出资比例,确定宋相喜实际应享有房屋面积为40.19㎡×1.1万元/2万元=22.1045㎡。彭秀荣、宋玉芹、宋相生、宋涵悦四人未经宋相喜同意,分别与拆迁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本案诉讼房屋全部进行分割,侵犯了宋相喜的合法权益,其四人应当将侵犯宋相喜房屋的价款退还给宋相喜。宋相喜于2003年7月2日写的声明,只是写明其对彭秀荣所有的房产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并没有放弃本案诉讼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彭秀荣等四人不同意退还宋相喜房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宋涵悦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宋相午承担。宋相喜在一审起诉状称其自建房屋面积47㎡,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彭秀荣、宋玉芹、宋相午分别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5.52613㎡×1780元/㎡=9836.51元,宋相生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5.52613×1580元/㎡=8731.29元。本案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彭秀荣,未侵犯宋相云的合法权益,宋相午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宋相云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计算宋相喜的所建房屋的面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彭秀荣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9836.51元;宋相生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8731.29元;宋玉芹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9836.51元;宋相午补偿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9836.51元。如彭秀荣、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受理费930元,宋相喜承担780元,彭秀荣承担50元,宋玉芹承担50元,宋相午承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宋相喜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宋相喜加盖房屋面积错误,宋相喜加盖的西屋上下两层48平方米的面积未计算是错误的。2、原一、二审判决侵权人给予宋相喜的经济损失为1780/㎡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彭秀荣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宋玉芹称,宋相喜已经经过公证放弃了对房产的权利。 宋相午称,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宋相喜已表示放弃对房产的权利。厨房原本就存在,属于翻新,不属于宋相喜。东屋原有一米多高墙,为彭秀荣所建。 宋相生称,东屋二楼是小花墙,不是房屋。地下室开发商没有赔偿。小厨房面积为4-5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退还宋相喜780元、彭秀荣50元、宋玉芹50元、宋相午50元。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