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原秀君,女,汉族 被告李瑞萍,女,汉族 被告焦琳琳,女,汉族 被告焦卫,男,汉族 原告原秀君诉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秀君诉称:被告李瑞萍与焦琳琳、焦卫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原秀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原秀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瑞萍与焦琳琳、焦卫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向原告原秀君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向原告原秀君借款300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除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原秀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瑞萍、焦琳琳、焦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