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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王勇、王云、王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漫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汉族 被告王云,男,汉族 被告王强,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漫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汉族

被告王云,男,汉族

被告王强,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勇、王云、王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王云、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勇驾驶被告王云的赣GW1392小轿车在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王云将车辆交给原告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被告王强支付了1万元的修理费,并出具欠条后,便再也不与原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7万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四份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王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两页,王云的行车证复印件两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页,欠条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勇、王云、王强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勇为被告王云、王强之父,王云为王强之兄。2011年5月被告王勇驾驶赣GW1392小轿车在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勇和被告王云将车交给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王云来原告处提车,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强到原告处支付修理费10000元,尚欠70000元修理费未支付,被告王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赣GW1392修车发票已开,修理费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已付修理费壹万元(10000.00),尚欠修理费柒万元整(70000.00),欠款人王强2011.9.1。”三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提车,也未支付剩余70000元车辆修理费。

另查明赣GW1392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云,现该车辆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赣GW1392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王云的要求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王云的弟弟王强代为支付修理费1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全面履行了承揽合同,被告王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王云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依法对车辆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原告在所欠修理费70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可以要求被告王云承担偿还修理费7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勇、被告王强不是赣GW1392车辆的车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云将车辆的所有权、修理和付款的义务转让给被告王勇、王强,因此被告王勇、被告王强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王强支付10000元修理费的行为只是代理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勇、被告王强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70000元。

驳回原告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勇、被告王强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王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