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前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亮、李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双方的债务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逾期还款的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按约定还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按约定每月应还款10000元,实际被告每月仅还款5000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累计还款共计197000元,仍欠款603000元。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全面违约,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余款、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欠款部分利息及逾期还款部分利息共计82611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有异议,我大楼本身并不欠原告款项,我大楼原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的工商银行的贷款欠款,当时该笔贷款欠款,我大楼是主债务人,原告是担保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是否有资格受让该笔债权,而且受让该笔债权的主债务人的我大楼是否优先购买权,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受让债权的协议是否存在对我大楼的恶意侵权,由于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举证其债权来源合法性的证据,所以我大楼将在本次开庭后,调取原告是否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而且该受让债权是否合法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826116.4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的还款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和解协议所依据的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该协议违背了法定程序。补充协议是对和解协议违约部分的变更,如果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款清偿,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和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直接变卖抵押物,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还款明细表,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还款明细表是原告对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对还款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3月30日与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享有的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的债权本金65万元及利息算至2008年12月4日2342926.15元,本息合计2992926.15元,该部分债权由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依法转让给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依法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确有调解诚意,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全部债权中的一部分,即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80万元整。二、原告同意被告采取分期偿还方式偿还上述债权,具体偿还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偿还3500元;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偿还5000元;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必须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当月应偿还的债务。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缓期支付欠款,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请求,经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同意后可以缓缴,但在本年度内必须完成当年的还款数额。三、如果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能够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全面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只支付80万元(含本金及利息),其余债务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免除。四、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郑重承诺:如果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中断履行本协议,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收取还款余额30%的违约金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收取延缓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收。六、如果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按照剩余部分的金额、利息、违约金强制执行。七、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促进被告全面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自愿用其坐落在新乡市解放南路的南桥商店营业楼作为抵押物,作为担保。如果被告违反和解协议条款,原告可以直接变卖上述抵押物,以变卖所得清偿被告所欠债务。 同时还查明:上述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原告通过债权转让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向被告提起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该诉讼因原告在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仍未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还款情况为:2010年7月27日还款3500元、8月27日还款3500元、9月30日还款3500元、10月29日还款3500元、11月25日还款3500元、12月28日还款3500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3500元、2月26日还款3500元、3月28日还款3500元、4月19日还款3500元、5月19日还款3500元、6月20日还款3500元;2011年7月30日还款5000元、8月18日还款5000元、9月27日还款5000元、10月28日还款5000元、11月26日还款5000元、12月15日还款5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5000元、2月24日还款5000元、3月26日还款5000元、4月26日还款5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30日还款5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8月31日还款10000元、9月30日还款10000元、10月31日还款10000元、11月30日还款5000元、12月31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5000元、2月27日还款5000元、3月29日还款5000元、4月28日还款5000元、5月30日还款5000元、6月29日还款5000元、8月31日还款5000元、9月30日还款5000元、11月29日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97000元。 原告所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2012年11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791.67元。2、2012年12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750元。3、2013年1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7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708.33元。4、2013年2月28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6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666.66元。5、2013年3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624.99元。6、2013年4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4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583.32元。7、2013年5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541.65元。8、2013年6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499.98元。9、2013年7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458.31元。10、2013年8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0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416.64元。11、2013年9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9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374.97元。12、2013年10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8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333.30元。13、2013年11月30日,按协议约定应还款10000元,实际还款5000元,少还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7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291.63元。以上利息合计7041.45元。剩余欠款(800000-197000)=603000利息为:以60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7个月),按年息10%标准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35175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800000-197000)=603000×30%=180900元。以上共计7041.45+35175+180900+603000=82611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所取得债权予以认可,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2年11起未能严格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年息10%)向原告支付延缓支付款项部分的利息7041.45元,原告主张剩余欠款利息35175元,不属于延缓支付欠款部分产生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还款余额的603000×30%,计18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第二百货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60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41.45元、违约金18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延 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漱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