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绍华与刘金录、朱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录,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止花,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绍华诉被告刘金录、朱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录,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止花,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绍华诉被告刘金录、朱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华及被告朱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绍华诉称,2009年6月29日吴文庄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做棉花生意,约定到期没有偿还,实际用款方为两被告,两人也承认此笔借款。2009年12月24日被告朱止花又写下还款保证,到期也没有履行,2011年7月1日被告刘金录又写下还款保证书,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刘金录未进行答辩。

被告朱止花辩称,借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保证书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名,保证上的签名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我签的。

原告任绍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刘金录、朱止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刘金录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止花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有异议,称自己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金录、朱止花于1985年在合河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2009年被告朱止花写下保证,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借原告任绍华现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刘金录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还清,月息2分,并约定在此之前所打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刘金录所欠原告任绍华30000元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朱止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因此原告刘金录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录、朱止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绍华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录、朱止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