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丁义武,男,汉族 原告殷世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全斌,男,汉族 原告丁义武、殷世菊诉被告丁全斌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武、殷世菊,被告丁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全斌继承原告丁义武、殷世菊(老夫妻)拆迁后47平方的房屋一套,并负责丁义武、殷世菊两老人的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现在由于丁全斌经常喝酒闹事,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恳请法院帮助两个老人要回房产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47平方米的房屋价款,该价款应按照起诉之日市场价格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受赠47平方米房产。原告在铁道南街三巷有94.89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4月份拆迁。被告有兄、妹六人,在拆迁中老大丁全喜、老二丁全胜、姐丁全英放弃该房产的继承。父母讲上述房产赠与给被告20平方,妹丁全霞20平方,弟丁全勇54平方。但原告的生老病死由被告一人负责。上述事实有房产权和拆迁协议证明,所以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经常喝酒闹事。2010年房屋拆迁后,被告安排了原告的周转房。房费和电费都是被告支出的。在原告周转房时,弟丁全勇没有工作未婚和原告住在一起,妹丁全霞和原告住在一起,期间丁全霞打了被告的妻子和女儿,这样被告与丁全勇、丁全霞产生了矛盾,说被告喝酒闹事,纯属虚构。3、被告同意按开发价给原告房款。被告得到20平方后,与开发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购买了103.58平方的房子补给开发商83平方的房款。现被告同意按开发价退给原告20平方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2010年4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赠与被告47平方米的房。3、2010年4月1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全喜、丁全英、丁全胜三人放弃继承权利。4、照片三张,证明在2010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家进行破坏的事实。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两位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及4月3日住院的情况。6、胖东来医药大药房的票据若干张,证明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2、拆迁协议,证明返还房款的计算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拆除验收单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丁义武、殷世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育有六子女,长子丁全喜,次子丁全胜,三子丁全斌,四子丁全勇,长女丁全英,次女丁全霞。2010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丁全斌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丁全斌要丁义武、殷世菊一套47平方的房,今后他两人生、老病死,由丁全斌负责一切费用。今后丁全胜不负责一切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丁全喜。” 另查明:被告表示同意撤销2010年4月17日赠与协议,并表示愿意以2010年拆迁的价款每平方米1850元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同意被告按每平方米1850元向原告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原告丁义武、殷世菊和被告丁全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0年4月17日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850元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在201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上显示赠与房屋面积为47平方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计算方法为1850元/平方米*47平方米=86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丁义武、殷世菊和被告丁全斌于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 二、被告丁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丁义武、殷世菊房款8695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全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