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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勤与董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勤,女,汉族 被告董国芹,女,汉族 原告刘勤诉被告董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芹经本院合法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勤,女,汉族

被告董国芹,女,汉族

原告刘勤诉被告董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勤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120000元,用期一年,并写有借据。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给以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钱120000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国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5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董国芹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刘勤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勤十万元整,借用一年,按时归还,再加贰万元整。借款人;董国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国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勤借款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李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