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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奎与被告张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守斌,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峰(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守斌,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峰(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麦珍,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峰(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庆、付守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东福、任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25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范子营沿八一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范子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正奎与死者范子营的儿子范海瑞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正奎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子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1.2万元;二、刘正奎一次性赔偿范子营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尸检等共计71000元。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协议签字后生效,生效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由于造成受害人范子营死亡的事故系被告张峰违规驾驶车辆所形成,虽然被告张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张峰赔偿了死亡家属71000元,另支付事故车被扣的停车费8000元,共计790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范子营的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被扣的停车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峰(反诉原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峰反诉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支付反诉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2日共42天的工资4200元,并返还反诉人垫付的车辆制动、照明鉴定费800元、验血费700元。

反诉被告刘正奎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死者范子营家属一次性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用共计71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5日范梅英、范海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死者范子营家属一次性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等共计71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4、2014年4月25日北环停车场“放车单”、施救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8000元的事实;5、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张峰(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一份,证明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最终结论;2、鉴定费800元的收据一份、受害人和被告的验血费用共计700元的收到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雇佣关系期间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峰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峰(反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正奎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显示的签名人为付守斌代刘正奎签,被告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与协议上的受害人家属签名不一致,无受害人范子营与范梅英、范海瑞的身份关系证明;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和5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5时20分,被告驾驶豫G25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范子营沿八一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范子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16-1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峰、范子营对此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在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范子营的子女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范子营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万元。同日,范子营的子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1万元的收条。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豫G25137缴纳了施救停车费80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单据显示,涉案车辆缴纳了鉴定费800元,该单据由被告提交。事故发生后,被告缴纳了自己的验血费350元,范子营的验血费35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为过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具备驾驶货车的资质,其自2011年6月起即为原告所雇用从事交通运输,具备货车司机的专业技能。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不当行为有二点:第一,系驾驶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机动车;第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范子营的不当行为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本案虽然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不当行为实际包含驾驶员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和驾驶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两部分,因此,被告的责任实际就混合了自己没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和原告要求驾驶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机动车的责任。综上所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79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反诉称,原告刘正奎拖欠其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工资4200元,因劳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反诉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另行主张。被告垫付的鉴定费800元,验血费7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正奎要求被告张峰返还79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被告张峰(反诉原告)返还鉴定费和验血费共计1500元。

三、驳回被告张峰(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支付其4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刘正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正奎(反诉被告)承担13元,被告张峰(反诉原告)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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