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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秀梅与王永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卞秀梅,女,汉族 被告王永岗,男,汉族 原告卞秀梅诉被告王永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秀梅、被告王永岗均到庭参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卞秀梅,女,汉族

被告王永岗,男,汉族

原告卞秀梅诉被告王永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秀梅、被告王永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秀梅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胖东来生活广场东侧出口处,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被告殴打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桡骨头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脑震荡等,住院治疗6天。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下达新南公(治)行罚字(2014)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所花费用3962.0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741.86元。

被告王永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通费按照公交车的费用计算。

原告卞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南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371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永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岗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71医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称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用以比对。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06月26日14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胖东来生活广场东侧出口处原告卞秀梅、李学宾与被告王永岗、郭秀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永岗将卞秀梅推翻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962.06。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伤情为:桡骨头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下达新南公(治)行罚字(2014)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永岗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永岗在争执中将原告卞秀梅推翻在地,致使原告桡骨头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脑震荡等,并住院治疗6天,且医嘱为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2.06元;2、误工费2024.5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三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477.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工工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477.36元;4、伙食费90元,按照每日15元,住院6日计算;5、营养费90元,按照每日15元,住院6日计算;6、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市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1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674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秀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43.9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