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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龙与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天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在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绍良,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原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天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在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绍良,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原告王天龙诉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绍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龙诉称:原告系退休的技术人员。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应聘至被告处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2013年3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办发(2005)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参照工伤待遇标准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依据的中办发(2005)9号文件的性质属于行政指导,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仅起到引导和建议的作用。2、原告不符合中办发(2005)9号文件所述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从事与岗位有关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3、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另外,原告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且原告已经与侵权方南京新世纪环保工程运行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3)克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原告承诺不再向侵权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因自身的行为导致权利的丧失,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天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付。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中办发(2005)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工伤或者民事进行赔付,因王天龙已超过60岁,被告应当按照劳务人身损害赔付。4、提供国法秘函(2005)310号复函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标准获得双倍赔偿。

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系人身损害,应当属于侵权纠纷。3、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已经进行过司法鉴定,不需要重新鉴定。4、(2013)克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且承诺不再因此事追究任何责任,我们认为,其实际上是放弃了向我们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应当适用于雇用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应当参照工伤待遇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交通事故赔偿,且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案也不属于交警部门的受理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退休的技术人员。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应聘至被告处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2013年3月9日下午2点45分,原告王天龙在上班途中,途径纬一路和经一路交叉口时,被南京新世纪环保工程运行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分公司所有的叉车装上,造成多处损伤,后送入克旗人民医院急救,转至北京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起诉,经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京通首(2013)临床鉴字第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分别符合X级、IX级、IX级和X级伤残。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侵权方南京新世纪环保工程运行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王天龙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后,原告王天龙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请求侵权方南京新世纪环保工程运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获得赔付。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龙要求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索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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