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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保华、原栋枝与李建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温保华,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栋枝,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利,男,1975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温保华,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栋枝,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利,男,1975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保华、原栋枝诉被告李建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栋枝、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广、被告李建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保华、原栋枝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建利驾驶豫GBB235小型客车沿向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学府门前时,碰撞到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向阳路的温存贵,造成温存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074.7元。

被告李建利辩称我不同意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分别是父女、夫妻关系;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61637.93元(其中购买白蛋白票据一张计3260元,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计58377.93元)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书一份。

被告李建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司法鉴定书三份,勘验图像一份、复核结论一份,以证明自己无过错;3、提交收到条四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交警队预交款票据两张共计32140元,以证明自己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利和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温保华、原栋枝提交的2号证据和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建利对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行为,未酒驾未吸毒,是原告自己撞其车上;因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复核结论相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佐今明大药房的326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外购药;住院证和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利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对被告李建利提交的1号证据和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利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勘验图像均不能证明其无责任的主张,且根据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对原责任划分予以维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建利驾驶豫GBB235小型客车沿向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学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向阳路的温存贵驾驶的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存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存贵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1637.93元,温存贵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后做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利和温存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结论经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被告李建利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BB235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另查明,温存贵出生于1946年2月6日,原告原栋枝系死者温存贵的配偶,原告温保华系死者温存贵的女儿,两人均为温存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被告李建利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因被告李建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结论经新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建利承担6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1637.93元(58377.93元+3260元);2、死亡赔偿金291174.3元(22398.03元∕年×13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91791.23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建利需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3074.74元{【(61637.93元-10000元)+(291174.3元+18979元+20000元-110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32140元,被告李建利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3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保华、原栋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34.74元。

三、驳回原告温保华、原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原告温保华、原栋枝承担482元,被告李建利承担5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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