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原与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李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泰禄,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原诉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李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泰禄,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原诉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泰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原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付了一个月利息800元,未能按时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李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5日,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付了一个月利息800元,未能按时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原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李原支付利息。对原告李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840元,由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