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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绍明与毛明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程绍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明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绍明诉被告毛明善买卖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程绍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明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绍明诉被告毛明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明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毛明善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绍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明善系多年生意伙伴。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4日,我给被告送一根锻压件,计款2820元,两项合计765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6540元。

被告毛明善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2012年5月18日,我和原告进行结算,除掉原来已付的款,我总计欠原告73720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这7万多元的货,我用多少就付多少的款,不用的货退还给原告。此后,我又退给原告一部分货。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又给我送了2820元的货,我又给原告打了收条。2013年5月,我们结算,我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0多元的条,原来的73720元的欠条及2820元的货款条因原告没有带,所以没有收回。后来,多次给原告退货付款,又换了四次条,到2014年1月15、16号我就把账全部结清了,换的条也销毁了。

原告程绍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8日欠条一张和2012年12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托运单三份,证明打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打欠条后是付新业务的款,不是偿还原来的欠款。

被告毛明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2、对账记录一份、被告所写算账记录一份;3、书面证人证言四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双方结清货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2、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被告银行卡明细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程绍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欠款。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将汇款款项用于清偿原告的欠款。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程绍明与被告毛明善系生意伙伴。2012年5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毛明善仍欠原告货款7372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毛明善,2012年5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程绍明向被告毛明善送货,由毛勇军签收,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送货单,2500×85×85=1根,计价:2820,送货人:程绍明,2012年12月24日。毛勇军,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明善偿还货款76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72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28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被告称该货款已还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明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绍明支付货款71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